原告杨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市劳动咨询事务所员工,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44弄X号X室。
被告上海X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号X室。
法定代表人陈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XX,上海市养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XX与被告上海X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俞波独任审判,以杨XX为原告、XX公司为被告,予以并案处理。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原告于2003年3月1日进上海XX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工作。2006年3月1日,XX公司将原告安排至其关联企业XX公司,即被告处工作,XX公司未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被告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原告每月税后工资为人民币3,500元。2009年6月开始,被告经常刁难原告,之前从不实行考勤,突然于2009年7月13日开始要求原告考勤。同年7月27日至31日,原告因病休假。因病情未有好转,医院又给原告开具了2009年8月4日至8月20日的病假单,原告也履行了正常的请假手续。但被告突然于2009年8月17日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为此,原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因仲裁委在计算赔偿金时未将原告在XX公司的工作年限一并计算,故提起诉讼。原告认为,原告的税前工资应为4,350元,被告应按此标准支付赔偿金。因被告未及时办理退工手续,故应赔偿原告迟延退工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6,550元;2、按照每月960元标准支付2009年8月17日至被告返还原告劳动手册止的延误退工损失;3、支付2009年7月1日至8月17日的工资6,421.43元。
被告XX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06年3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约定工资为每月2,000元。2009年7月至2009年8月,原告多次无故旷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被告于2009年8月27日给原告发函、9月15日登报要求原告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但原告未来,被告遂于9月21日为原告办理了退工手续,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此外,原告伪造学历,将劳动手册中的中专学历改为大专学历,欺骗被告。被告认为,原告无故旷工、伪造学历,被告有充分的理由解除劳动合同,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另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不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0,450元、2009年7月1日至8月17日的工资6,421.43元、2009年9月21日至办理完毕退工手续的迟延退工损失。
针对被告的请求,原告认为其一直正常上班,并未旷工。原告在XX公司上班期间,劳动手册损坏,因当时原告大专在读,即将毕业,故XX公司同意原告将学历填写为大专,并加盖了公章。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时的理由为原告获得不当利益,并无其他理由,故不同意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劳动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2、与XX公司签订的雇佣合同,证明原告2003年3月1日进入XX公司工作;
3、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至2009年12月31日止;
4、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及休假证明书,证明原告因病休假;
5、协议书,证明被告于2009年8月17日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与原告达成协议扣发原告薪水;
6、往来邮件,证明XX公司与被告的领导班子相同,是关联企业,被告员工使用的邮箱域名都是XX公司的;
7、信封,证明被告向原告邮寄信件都是使用XX公司的信封;
8、催促函及信函收据,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劳动手册,但是被告至今没有归还;
9、银行储蓄存款历史交易清单,证明被告每月发放的税后工资为3,500元;
10、社保缴费记录,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及被告按最低缴费基数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
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于2006年、2008年签订的雇佣合同,证明原告有不诚实、不道德行为,被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2、劳动手册,证明原告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就欺骗了被告,原告的实际学历不是大专,而是中专,XX公司在劳动手册上盖章,与原告一起欺骗被告;
3、考勤管理规定,证明被告告知原告应遵守考勤规定;
4、2009年7月1日至8月31日的签到本,证明从2009年7月1日起被告员工实行签到考勤,原告从2009年7月1日至7月10日、7月27日至31日没有签到,经常旷工;
5、费用报销单,证明原告的工资是每月2,000元;
6、被告于2009年8月27日发给原告的信件,证明原告一直不来上班,也不提供病假证明,被告无法和原告取得联系;
7、2009年9月15日的新闻晨报,证明被告于2009年9月15日登报通知原告至公司办理相关手续;
8、退工单,证明被告于2009年9月21日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并于10月11日将退工单寄给原告;
9、告知函,证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合法的;
10、付款凭证,证明原告侵占被告的备用金500元,一直没有归还;
11、原告提交的2009年7月27日至8月2日的病假单,证明病假单上无医院盖章,被告对病假不予认可。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除证据6外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4、8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3缺少2页;证据9中的3,500元,其中1,500元是原告婆婆的;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入职时被告对原告并无学历上的要求;2009年7月13日之前被告并未要求原告签到;7月27日至31日期间原告因病休假,病假单是医生开具的,与病历上的记载相符,没有盖章应是医院的疏忽;费用报销单上的2,000元只是部分工资,另1,500元以原告婆婆高XX的名义签收。经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提供的证据2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本院不作认定;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力问题将在下文一并陈述。
审理中,本院调取了仲裁庭审笔录,被告在仲裁庭审中认可其于2009年8月17日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的月工资为3,500元。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基于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3年3月1日,原告与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由该公司将原告派遣至XX公司工作。同年5月1日,原告与XX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多次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06年2月28日。同年3月1日,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09年12月31日。原告从事行政人事工作,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工资3,500元,其中2,000元以原告名义做帐、1,500元以原告婆婆高XX名义做帐。2009年7月13日,被告将《考勤管理规定》交原告。该《考勤管理规定》规定:全公司实行签到考勤管理制度,员工上班必须亲自在签到本上签名,不得互相代签;连续旷工达到或超过3个工作日,或一个月内旷工累计达到或超过5个工作日的,公司有权终止雇佣合同。原告自该日起在被告与XX公司共用的签到本上签到。2009年7月27日至7月31日,原告因病休假,8月3日上班。8月4日起,原告又因病休假,医院给原告开具了期限至8月20日的休假证明书。2009年8月17日,被告将《协议书》交原告,上书:“上海X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员工杨XX因通过非正当途径从公司获取个人经济利益,经上海X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董事会商讨决定对其解雇处理。经双方协商同意,将杨x年7月薪水扣除作为赔付公司的一部分经济损失,此事到此为止,不再追究,上海X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将在十个工作日内为杨XX办理退工手续。如杨XX日后以任何方式来损害公司各方面利益,公司将保留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原告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字。8月27日,被告致信原告,要求原告在2009年9月3日前到公司配合进行帐目核对工作。原告未去。2009年9月15日,被告在《新闻晨报》上刊登通知,要求原告在6日内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2009年10月11日,被告将《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邮寄给原告。10月21日,原告致函被告,称被告于2009年8月17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时至该日未办妥退工手续,要求被告尽快交付劳动手册和退工证明。10月26日,被告致函原告,称已于10月11日将退工证明邮寄给原告;原告在职期间违反公司及法律规定,造成公司重大损失;原告违反基本的诚信守则,伪造变造本人的相关资料,公司均有理由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同日,原告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7月1日至9月21日期间的工资11,500元及25%的补偿金2,875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900元、自2009年9月21日起的延误退工损失(按每月960元计算)。2010年2月1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450元、2009年7月1日至8月17日工资6,421.43元、按每月445元标准赔偿2009年9月21日至办妥退工手续止的迟延退工损失,对原告的其余请求未予支持。原、被告均不服该裁决,先后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在职期间,曾领取备用金500元,用于支付快递等费用。审理中,原告表示愿意退还备用金5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2010年3月24日庭审时,被告将劳动手册交原告。截至2009年12月,原告的累计缴费月数为147个月。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三个方面:一、被告何时以何理由解除劳动合同;二、原告的工资标准;三、原告在XX公司的工作年限在计算赔偿金时是否应一并予以考虑。
首先,对于双方劳动合同解除问题,被告主张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09年9月21日解除,2009年8月17日的《协议书》因原告未签名而未生效。但从《协议书》的内容来看,第一段显然是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载明了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第二段才涉及劳动合同解除后相关问题的处理,故该书面文件虽名为《协议书》,实际上包含了两部分内容,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且被告在仲裁时亦认可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09年8月17日解除,因此,被告关于双方劳动合同于2009年9月21日解除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以原告“通过非正当途径从公司获取个人经济利益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因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以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时理由仅此一点,故对于被告在庭审中提及的其他理由,本院不予审查。
关于原告的工资标准问题,原告每月实际领取的工资为3,500元,原告主张其税前工资为4,35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税前工资作出过约定,且在实际履行中,也不乏由用人单位承担劳动者个人应缴的社会保险费和个人所得税的做法,因此,原告要求以4,350元为基数计算2009年7月1日至8月17日的工资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为2,000元,但其在仲裁时认可原告的工资为3,500元,且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婆婆高XX实际在被告公司工作,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亦不予采信。被告应按3,500元标准支付原告上述期间的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被告主张原告2009年7月1日至10日、7月27日至31日旷工,虽然7月1日至10日的签到表上无原告签名,但被告在7月13日才将《考勤管理规定》交原告签收,且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此之前原告上班也必须签到,故其主张原告于2009年7月1日至10日旷工,本院不予采信。7月27日,原告因病就医,休假证明书上虽无医院盖章,但有医师的签名、盖章,且与就医记录册上的记载相吻合,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原告于7月27日至31日旷工亦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出勤及休假情况,被告应支付原告2009年7月1日至8月17日的工资4,672元。
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告与XX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06年2月28日终止,同年3月1日,原告至被告处工作。鉴于原告系在与XX公司终止劳动合同后再到被告处工作,而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XX公司在终止劳动合同时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原告要求在计算赔偿金时将其在XX公司的工作年限一并计算,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4,500元。
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根据本市有关办理招、退工手续的规定,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后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退工手续,影响劳动者办理失业、求职登记手续造成损失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失业保险金有关规定予以赔偿。根据原告的累计缴费年限和实际年龄,被告应按每月550元标准赔偿原告自2009年9月2日至2010年3月24日的迟延退工损失3,708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09年8月17日至9月1日期间的迟延退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愿意退还被告备用金,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杨x年7月1日至2009年8月17日期间的工资4672元;
二、被告上海X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杨X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x元;
三、被告上海X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杨XX迟延退工损失3708元;
四、原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被告上海X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备用金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上海X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波
书记员赵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