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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公司诉被告金某甲、被告金某乙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谢某。

被告金某甲。

被告金某乙。

原告某公司诉被告金某甲、被告金某乙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8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奚仁年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金某甲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L08-x),约定被告金某甲租赁原告利勃海尔x挖掘机一台,租赁期限从2008年6月20日至2010年6月19日;首付租金某人民币272,000元,租金某计人民币1,524,320元;租期分为24个月,每一个月为一个支付周期,周期租金某人民币52,180元;如承租人迟延付款,则自租金某期日起,每迟延一日,按所欠租金某的万分之六计算利息。该《融资租赁合同》并规定了保证金、手续费、保险费。同日,被告金某乙签署《担保书》,被告金某乙承诺对被告金某甲的上述《融资租赁合同》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08年6月2日,原告与供应商签订租赁物的《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供应商于2008年6月2日向被告金某甲交付了设备,被告金某甲验收合格后向原告出具《租赁物件验收证明书》,但被告金某甲除支付首付款、保证金某月租金某民币1,422,180元外,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其余租金。原告经催款无果,遂起诉法院,要求被告金某甲支付到期租金某民币102,140元和延迟付款利息9,423.71元,被告金某乙对被告金某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提供证据有:1、《融资租赁合同》;2、《购买合同》;3、《质量合格证》;4、《租赁物件验收证明书》;5、租赁合同利息明细;6、对账单;7、《担保书》。

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案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某甲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原告与被告金某甲均应恪守约定。被告金某甲承租设备后,未按约支付原告租金,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金某甲支付到期、延迟付款利息,故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被告金某乙在《担保书》的担保人签字处签名。本院认为,不管是从《担保书》的形式构成要件,还是从文字内容来看,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被告金某乙对被告金某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某甲支付原告某公司到期租金某民币102,140元;

二、被告金某甲支付原告某公司延迟付款利息人民币9,423.71元;

三、被告金某乙对被告金某甲的上述第一、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10元,由原告某公司负担人民币108元,由被告金某甲负担人民币1,247元,退还原告某公司人民币1,3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奚仁年

书记员蒋婷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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