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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诉陈X不当得利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陈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陈X诉被告陈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金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及被告陈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诉称,根据(2009)汇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第三条:房贷款余额人民币219,973.85元(人民币,下同;其中公积金贷款76,481.61元,商业贷款143,492.24元)自2009年5月起由被告负责归还,由原告协助办理住房贷款过户手续,如不能过户,由被告负责提前还贷,还贷过户费由被告负担。2010年4月19日,原告公积金帐户(帐号x)中的余额x元被扣除,用于归还应由被告负责归还的公积金贷款。经与被告电话联系,确认此笔扣款已冲还其公积金贷款,与被告协商让被告以现金方式归还原告,未果。故诉请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x元。

被告陈X辩称,被告在2009年4月已经办理了公积金借款人户名变更,而原告在一年的时间内未去办理相关手续。被告在今年5月份提前还贷了120,000元,现每月还要还贷700多元,离婚后还要抚养养女,按照被告现在的经济能力无力返还。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4日,经原南汇区人民法院调解,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原南汇区人民法院制作了(2009)汇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协议内容第一条:原告陈X提出离婚,被告陈X同意离婚;第二条: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路XXX室房屋一套产权归被告陈X所有,房屋内全部动产也归被告陈X所有;第三条:房贷款余额人民币219,973.85元(其中公积金贷款76,481.61元,商业贷款143,492.24元)自2009年5月起由被告陈X负责归还,由原告陈X协助办理住房贷款过户手续,如不能过户,由被告陈X负责提前还贷,还贷过户费由被告陈X负担。2010年4月19日,原告公积金帐户(帐号x)中的13,340元被银行用于冲还应由被告负责归还的公积金贷款。2010年5月12日,原告与贷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桥支行签订《提取住房公积金归还住房贷款委托终止书》。2010年6月10日,原告诉来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2009)汇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公积金支款凭证(冲还贷)、提取住房公积金归还住房贷款委托终止书,被告提供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变更协议、个人还款凭证、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收入证明、个人借款还款对帐单、离婚起诉书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原、被告经原南汇区人民法院调解后达成协议明确双方离婚后的房贷款余额自2009年5月起由被告负责归还,由于原告未及时办理与贷款银行终止提取住房公积金归还住房贷款委托的手续,致使原告公积金帐户中的钱款被银行用于冲还了应由被告负责归还的公积金贷款,对此被告负有返还原告该钱款的义务。当然,鉴于本案系原告未及时与贷款银行办理相关的终止委托手续所引发,考虑被告的收入、还贷以及抚养女儿等的实际情况,依法可由被告分期返还原告前述钱款。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X应返还原告陈X人民币13,340元,此款由被告陈X于本判决生效后的次月起每月月底前返还原告陈X人民币1,000元直至清结。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3元,减半收取6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X负担,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金

书记员顾燕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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