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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物资有限公司诉浙江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臧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09年2月1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孙禄君独任审判,2009年3月12日、4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臧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所属绍兴分公司于2007年8月23日签订了一份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钢材不少于350吨,钢材价格以西本钢铁每日工程报价同等价格上俘260元每吨,货款结算方式为每送满80吨,被告应即结清货款,被告如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钢材款,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二计(原合同约定为千分之五每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钢材,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款,被告方的合同经办人史某于2008年12月3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被告共拖欠原告钢材款120,000元。原告索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付货款120,000元及违约金(自2009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二计算)。

被告辩称:原、被告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没有授权史某,原告的款项应向史某主张。

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钢材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虽然在绍兴设立分公司,但从未有项目公章的存在,并且绍兴县某化纤纺织有限公司工程的项目经理也不是史某,故这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买卖合同。

2、被告合同经办人史某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以及具体数额;

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办法确认。从内容来看是史某欠原告钢材款,没有提到被告公司,也没有提到哪个工程,与被告无关联性。

3、被告绍兴分公司与史某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1份,证明史某是该项目的实际负责人;

被告从未与史某签订内部的承包合同且这份证据是复印件,被告不发表质证意见。

4、被告承接工地现场施工铭牌照片三张,证明史某是该公司承建项目的项目主管;

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在该三份照片上没有时间地点以及制作人的说明,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对于照片的来源合法性有异议。

5、绍兴县某工业区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注册表1份,证明被告所承接工程的建筑面积是10,198平方米,总造价是6,610,324元,与被告施工现场铭牌中所标明的建筑面积及工程造价是一致的;

被告确实承接了该项目,但这份证据没有被告的任何章确认,且是复印件,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绍兴分公司承接了绍兴县某化纤纺织有限公司新建厂区工程。2007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每批价格参照上海西本钢铁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当天市场价格上浮每吨260元,付款方式为在原告每送满80吨钢材的,被告应结清货款,以此类推,直至送满该工程所需钢材数量,如被告未按时如数支付货款,原告有权拒绝送货并有权把钢材运回并解除合同,被告应赔偿全部钢材来回运费及吊装费并承担逾期支付钢材款每日计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承接的工程所在地供应钢材。2008年12月31日,被告分公司负责该工程的项目主管史某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20,000元,并承诺于2008年1月20日前付清。被告至今未付余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关系。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供了钢材购销合同、工程项目承包合同、施工现场铭牌照片等证据。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且认为其分公司虽承接了该项目,但没有该项目章,史某也不是被告公司的职工。本院认为原告有足够理由相信史某有权代理被告实施民事行为。理由如下:1、钢材购销合同中列明需方为被告绍兴分公司,在合同最后落款处盖有“浙江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某化纤纺织项目章,并有史某的签字;2、被告分公司承接了绍兴县某化纤纺织有限公司新建厂区工程;3、原告提供的被告工地现场施工铭牌上明确注明该工程的项目主管为史某;4、被告虽然对照片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但照片上所注明的该工程建筑面积、工程总造价、开工日期及竣工日期与原告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安全质量监督表均可以相互印证,而被告对此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以上,本院认为史某的代理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被告认为按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故本院将违约金酌情调整为按未付款数额以每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物资有限公司货款120,000元;

二、被告浙江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物资有限公司上述货款的违约金(自2009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

如果被告浙江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返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7元,减半收取1,443.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65元,合计诉讼费2,608.50元,由被告浙江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禄君

书记员姚海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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