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长太、宁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郭XX(已判处刑罚)纠集郭XX(已判处刑罚)等社会青年在南阳市X路七彩钻石KTV附近,将欠其债务的闫X的女朋友史XX半路拦下后强行带至南阳市白河南枣林街“君悦旅馆”三楼看管起来,逼问闫X下落。当天上午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等人利用史XX将闫孟诱出,在南阳市X路X路交叉口附近先后将闫X及闫X的朋友王XX抓获,并与史XX一起强行带到“君悦旅馆”三楼看管起来。在“君悦旅馆”内,杨某某、郭XX向闫X索要欠款并逼其写下欠条。期间,杨某某、郭XX、郭XX等人对闫X、王XX进行殴打。后杨某某、郭XX又指示郭XX等人带着闫X到闫X家索要欠款,直到当天下午六、七点钟,闫X的父母许诺还款后,闫X、王XX、史XX三人才被放走。
起诉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非法拘禁罪系在服刑期间发现的漏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拘禁事实不持异议,辩解称我没有殴打过他们。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郭XX(已判处刑罚)纠集郭XX(已判处刑罚)等社会青年在南阳市X路七彩钻石KTV附近,将欠其债务的闫X的女朋友史XX半路拦下后强行带至南阳市白河南枣林街“君悦旅馆”三楼看管起来,逼问闫孟下落。当天上午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等人利用史XX将闫孟X出,在南阳市X路X路交叉口附近先后将闫X及闫X的朋友王XX抓获,并与史XX一起强行带到“君悦旅馆”三楼看管起来。在“君悦旅馆”内,杨某某、郭XX向闫X索要欠款并逼其写下欠条。期间,杨某某、郭XX、郭XX等人对闫X、王XX进行殴打。后杨某某、郭XX又指示郭XX等人带着闫X到闫X家索要欠款,直到当天下午六、七点钟,闫X的父母许诺还款后,闫X、王XX、史XX三人才被放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闫X、王XX、史XX的陈述;3、证人郭XX、郭XX、杨X、史XX等人的证言;4、伤情照片;5、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及身份证明等。
上述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所辩解未实施殴打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杨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非法拘禁罪系在服刑期间发现的漏罪,应与2010年1月25日判决的抢夺罪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本次判决的非法拘禁罪应和2010年1月25日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以抢夺罪判处的刑罚合并执行。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某某刑期自2009年10月29日至2011年4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书请
审判员刘琳波
审判员郑少强
二0一0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