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王某某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钞磊,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李某某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08)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李某某,被上诉人陆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钞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4月28日、12月24日、2007年4月27日,被告李某某分三次向陆某某借款2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年息1分,并以王某某的房产证作抵押。李某某借款后,将此款转交给其妹李某芝使用。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付了一年的利息,下余利息和本金,被告以此款未追回为由拒付。为此纠纷,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陆某某主张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李某某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王某某、李某某系夫妻关系,其房产证以作抵押,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偿还此笔债务并无不当,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辩称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陆某某借款20万元及利息。
被告王某某、李某某不服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此笔借款李某某借给他人使用,暂时不能偿还;房产抵押是陆某某要李某某写的;请求二审法院撤消原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二被告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向被上诉人陆某某借款的事实清楚,并有王某某的房产证作抵押,王某某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应当共同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其上诉称此笔借款由他人使用暂不能偿还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50元,由李某某、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陶贺
代理审判员冯达
代理审判员曹春萍
二零零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康峰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