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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欧阳兆祥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炎法刑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炎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阳兆祥,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炎陵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炎陵县XX镇XX村XXX号;1996年6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3年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5年7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08年11月7日被炎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炎陵县看守所。

炎陵县人民检察院以炎检公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兆祥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欧阳兆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6日晚10时许,被告人欧阳兆祥携带手电筒和尼龙绳等作案工具,窜至炎陵县X镇X村井水湾组郭某某家牛栏,盗窃黄秋梅家放在该牛栏过夜的黄牛3头。次日凌晨1时20分许,被告人欧阳兆祥牵着3头黄牛经过炎陵县X镇X路段时,被炎陵县公安局十都镇派出所民警抓获并收缴黄牛3头,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3头黄牛价值4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阳兆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黄秋梅的陈述,证人郭某某的证言,炎价认鉴字[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炎陵县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示意图、现场方位照片、现场概貌照片、被盗耕牛照片,扣押、发还、移交物品、文件清单及被告人的前科材料和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兆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欧阳兆祥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欧阳兆祥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欧阳兆祥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悔罪表现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欧阳兆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7日起至2010年11月6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对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电筒一个,尼龙绳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康建红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罗京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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