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甲,男,1943年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36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胡某甲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葆智,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彭某丙之子。
上诉人胡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彭某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09)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孟某某、胡某乙,被上诉人彭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彭某丁、马葆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9年9月26日,被告胡某甲向原告彭某丙借款4000元,被告在借条中另注明代彭某将还3000元,一起还7000元。现原告为追要该笔债权而向本院起诉。庭审中,原告表示既然被告不承认约定有利息,就放弃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胡某甲向原告彭某丙借款4000元事实清楚,被告没有异议,双方依法形成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还款4000元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不承认双方约定有利息,原告也表示可以放弃要求利息的主张,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按照原告所述,被告欠彭某将3000元的债务,彭某将又欠原告3000元的债务,经彭某将同意后,被告胡某甲才同意代彭某将向原告偿还3000元。对此,原告应负有举证义务。但原告没有提供彭某将同意转让债权的证据,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彭某将已向被告发出了通知,被告当庭对该笔债权的转移又提出异议,不足以证明原告对被告还存在有3000元的债权。原告主张转让3000元债权的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彭某丙借款4000元。二、驳回原告彭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没有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元,由被告胡某甲负担。
上诉人胡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案一审开庭审理时,上诉人对借被上诉人4000元事实无异议。但在开庭结束后,上诉人在家中发现由彭某丙给胡某甲打的收到条一张,金额为3500元。该笔钱是胡某甲个人还彭某丙的钱,应在4000元中给予扣除。
被上诉人彭某丙答辩称,一审中在举证期限内,直到开庭审理,上诉人并没有向法庭提交该3500元收条的证据,应视为上诉人放弃举证权利。上诉人胡某甲所说的3500元收到条,在另一案件审理时其已向法庭提交,原审法院也已在(2009)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将该3500元扣除。这3500元不是上诉人的钱,被上诉人也并未收此3500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的2000年1月3日彭某丙所打的收条,已在本院(2009)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予以扣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上诉人关于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在处理上并无不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元,由上诉人胡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洪海
审判员陶贺
代理审判员冯达
二Ο一Ο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康峰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