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平原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新乡市开发区X村一号。
法定代表人:录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殷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公司,住所: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新乡市平原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原汽配公司)与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六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六冶公司于2008年1月3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平原汽配公司支付工程款x.31元。2、判令平原汽配公司支付已逾期时段同期银行贷款利息x.80元(后续延付时段另计)。3、判令平原汽配公司支付工程结算遗留问题款x.99元。4、判令平原汽配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2日作出(2008)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平原汽配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6日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平原汽配公司委托代理人殷某某,六冶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于2003年9月1日签订平原汽配公司过滤器厂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六冶公司从2003年9月1日开始施工,案涉工程于2004年12月22日完工。双方于2005年9月8日依法办理了工程结算手续,案涉工程结算造价为x.31元(约定遗留部分的款项除外)。平原汽配公司至今共向六冶公司支付工程款x元。另平原汽配公司曾于200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六冶公司逾期交工构成违约为由,要求六冶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该案经本院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于2007年10月29日作出(2007)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另查明:双方在进行工程结算时对因工程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增加部分的材料费调差及因工程设计变更而未安装的钢构件丢失部分的损失作出约定,由双方另行协商处理意见后再从结算费用中调整。六冶公司曾对以上问题提出己方的处理意见,但平原汽配公司未予答复。
一审法院认为:六冶公司的诉讼请求实际包括三个部分,即平原汽配公司尚欠的工程款、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因“工程遗留问题”而应在工程结算价款中予以调整的款项。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应为上述三项请求是否具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关于平原汽配公司是否应支付尚欠工程价款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在欠款数额上,实际上双方并无过多分歧。六冶公司结算书及付款收据存根、银行承兑汇票等证据能够证明平原汽配公司尚欠工程款x.31元。平原汽配公司虽认为该数额不准确,与该公司掌握的情况略有出入,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至于平原汽配公司主张六冶公司逾期交工、案涉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六冶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中平原汽配公司以六冶公司逾期交工构成违约的抗辩也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另案纠纷中作出裁判。基于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审查。至于平原汽配公司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因其未提出反诉,本案中不予处理,平原汽配公司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六冶公司要求平原汽配公司支付其工程款x.31元的主张成立。
关于平原汽配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应如何支付利息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合同中约定应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但同样依照合同约定,六冶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依据合同向平原汽配公司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并对延期付款的期限予以协商的事实,也未提供其因此停工要求平原汽配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某证据。故对六冶公司要求平原汽配公司承担其施工期间内平原汽配公司逾期付款而产生的利息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另双方于2005年9月8日方办理工程结算手续,平原汽配公司于2005年9月20日在“建筑工程结算书”上签章确认。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平原汽配公司在收到该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应从第29天即2005年10月19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而按照六冶公司提供的《工程付款明细》,截至2005年10月19日,平原汽配公司已付工程款为x元。后平原汽配公司又于2006年1月23日向六冶公司支付x元。所以,平原汽配公司应付六冶公司因欠付工程款而产生的利息的计算方法应为:以x.31元为基数,从2005年10月19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至2006年1月23日。以x.31元为基数,从2006年1月24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至还款之日。
关于平原汽配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六冶公司所主张的“遗留问题款项”x.99元的问题。平原汽配公司在诉讼中对六冶公司提交的第5份证据无异议,故对相关事实,即因工程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引起的工程量增加的材料数量、价格、及因工程设计变更而未安装的钢构件丢失的部分的数量和上述构件如按废品计的价格予以认定。目前要解决的是上述费用如何从工程结算价款中作出调整的问题。双方在编制工程结算书时对于“遗留问题”如何处理未有定论,而是约定另行协商。平原汽配公司认为由于案涉工程采取了“大包”方式,上述问题均应由六冶公司自行承担。六冶公司则提出了对问题的具体处理意见。双方未能就上述问题如何解决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认为,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因(设计)变更导致合同价款增减计造成承包人损失,由发包人承担”,故六冶公司对材料费调增部分提出的处理意见依据充分,应予以支持。即平原汽配公司还应当按照因设计变更而增加原材料的同期市场价格支付六冶公司材料费x.39元。对于构件丢失所造成的损失如何承担,六冶公司认为该部分构件无法在案涉工程中使用而只应作为废料赔偿理由不足,六冶公司应当按照同期材料价格予以赔偿。故平原汽配公司已相应扣除价款x.10元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平原汽配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六冶公司工程款x.31元及利息(以x.31元为基数,从2005年10月19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至2006年1月23日。以x.31元为基数,从2006年1月24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至还款之日)。二、平原汽配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六冶公司材料费x.39元。三、驳回六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平原汽配公司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由六冶公司负担x元,由新乡市平原汽配公司负担x元。
平原汽配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六冶公司履行合同缺乏商业诚信。我们向社会公开招标承建工业厂房,六冶公司以1999万的全包价格中标,却又在中标之后要求我们涨价否则不履行合同义务,我们迫于工期就另行加价50万元与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我们认为这是与其后来的工期违约是一脉相承的。二、六冶公司工程拖延给我们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双方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中约定开工日期为2003年9月1日,竣工日期为2003年12月10日,合同总工期为100天。然而六冶公司用了487天完工,实际竣工滞后387天。致使我们无法安装设备,增加了这些设备的保管费用;也使我们推掉大量订单和市场份额。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有条款35.2约定:“如因承包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按每推迟一天支付给发包方合同总价的2‰的违约金。”六冶公司延误工期应承担违约责任。我们承认滞留有该工程尾款(具体数额以双方的财务记账为准),目的是以此抵偿被上诉人违约行为给我们带来的损失。三、六冶公司违约分包致使矛盾四起。双方在合同第十一条38款专门对工程分包问题作出约定“非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承包的任某部分分包”。但六冶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新乡鑫诚房地产开发公司,而鑫诚房地产开发公司又转包给原阳三建公司。我们按照合同法规定将工程价款分期付给了六冶公司,但由于六冶公司与新乡鑫诚公司、原阳三建之间工程款支付纠纷的问题,致使原阳三建工人为索要工资在我们工厂闹事甚至堵住大门,我们被逼向原阳三建工人支付了合同约定之外的工资款项。四、双方完全可以协商处理此案。为了确认我们扣留的尾款是否足以抵偿工程索赔额,我们已对工程进行了决算。我们最初打算不经诉讼解决纠纷,但六冶公司拒绝协商,并要求我们支付尾款。五、我们竭力维护社会稳定。六冶公司向两级政府清欠办投诉后,政府清欠办予以劝解并警告停止我们所有工程,因此我们支付给清欠办部分工程尾款。我们现在仍愿意与六冶公司协商解决。六、房屋质量低劣。主体工房大面积漏雨,屋顶防腐已经失效;所有大门推拉困难,现已更换5个;73台屋顶风机坠落屋内2台,其他风机锈死、漏电、震动严重,至今不敢启用。另外,我们在一审时根据债务可以相互抵销的法律规定抗辩并且提交了相关证据,一审判决让我们另行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请予以更正。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针对平原汽配公司的上诉,六冶公司答辩称:一、本案所涉合同已经双方依法结算,债权债务明晰。平原汽配公司欠我们工程款x.31元。依照合同双方于2005年9月8日办理的工程结算手续,该合同结算造价为x.31元(约定遗留问题部分的款项除外);另外经双方当事人在一审陈述、举证及相关证据中表明,该工程造价数额同以上结算数据,平原汽配公司至今共向我们支付工程款x元;再者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平原汽配公司欠我们工程款数额为x.31元。二、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违约责任。我们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本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责任某由平原汽配公司单方造成的。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为“平原汽配公司以六冶公司逾期交工构成违约的抗辩业已经二审法院在另案纠纷中作出判决。基于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对其抗辩意见应不予审查”。故平原汽配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于法无据。平原汽配公司拖欠我们的巨额工程款,违反了法律和合同的相关规定,也给我们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困难。平原汽配公司提出上诉是为了拖欠工程款,是在滥用诉权。其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三、关于工程质量问题。该案所涉及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根据本案合同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质期为一年,在此期间,我们从未接到平原汽配公司关于该工程施工质量保修方面的任某文件,且现在平原汽配公司提起相应的请求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另外,一审法院认定,“至于平原汽配公司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因其未提出反诉,本案中不予处理,平原汽配公司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四、二审应对平原汽配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出的六点理由不予理睬。我们认为:第一、平原汽配公司上诉意见所涉及事项在其于2006年4月25日起诉我们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中均已包括,已被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生效。平原汽配公司在上诉中再次提出与该生效裁定相反内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审查。第二、平原汽配公司的上诉意见所涉及的事项与我们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无关,不可混为一谈,并且也不是事实。平原汽配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上诉行为是滥用诉权、恶意诉讼,就是为了拖欠我们的工程款。恳请法院驳回平原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平原汽配公司与六冶公司双方在签订的房屋建筑质量保修书中约定“所有工程保修期一年”。本院于2007年10月29日作出(2007)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认定,六冶公司延期完成施工义务主要是平原汽配公司延期付款和多次设计变更造成的,判决驳回了平原汽配公司要求六冶公司承担延期完成工程施工义务违约责任某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关于欠款数额问题。六冶公司针对主张事项提交了其与平原汽配公司对争执工程项目的决算书,以证明平原汽配公司尚欠其x.31元工程款项,平原汽配公司对该决算书的真实性和原审认定的其已付工程款数额为x元均未持异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法律规定,原审依照上述决算书中记载的工程造价,减去平原汽配公司已支付的款项为x.31元,作为平原汽配公司应付款项的数额,认定处理符合我国民事诉讼证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平原汽配公司与六冶公司对原审认定处理的争执工程遗留价款及负担问题均未持异议,应视为双方对原审对该争执事项处理结果的认可,故本院予以维持。
平原汽配公司抗辩应当支付上述付款义务的理由分别为,工程质量存在瑕疵、六冶公司延期完成工程施工义务。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争执工程已于2004年12月22日经设计及监立单位验收合格完工,平原汽配公司于2005年9月20日对六冶公司编制的工程决算书已予以确认。依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平原汽配公司在与六冶公司就工程价款的决算事宜达成合意后,即应当履行上述争执款项的付款义务,否则,即为违约。平原汽配公司主张六冶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鉴于六冶公司就本案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远超出了合同约定的六冶公司对工程质量保证期间,故平原汽配公司以此抗辩六冶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请,既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内容,也无法律依据,原审未予采信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院(2007)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就六冶公司延期完成工程施工义务的问题与平原汽配公司的责任某宜做了评判处理,认定六冶公司延期完成施工义务主要是平原汽配公司延期付款和多次设计变更造成的,驳回了平原汽配公司要求六冶公司承担延期完成工程施工义务违约责任某诉讼请求。原审基于平原汽配公司在另案中已经主张了上述权利,且本院生效判决已作出了评判处理的事实,依照民事诉讼法律中“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平原汽配公司该项抗辩意见不予审查正确,符合民事诉讼法律的规定。平原汽配公司抗辩不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形,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情形,原审未予采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平原汽配公司其他上诉理由对本案处理没有实质性影响,本院不再评判分析。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平原汽配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新乡市平原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韦贵云
审判员宋丽萍
代理审判员王克磊
二○○九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