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洞庭苇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岳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榆,湖南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单位纪委书记,住(略)。
被告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案由:合同纠纷。
原告湖南洞庭苇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尹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海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运阳、人民陪审员张芷南参与的合议庭,并依原告申请于即日对被告尹某某所生产收割后屯集在原新洲芦苇场三角洲站的成垛芦苇70垛,价值约353万元的芦苇进行了依法保全查封。原告诉称,2007年10月18日,被告尹某某与贺金辉共同与原告签订三份《芦苇生产经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原南洲、新洲三个标段的芦苇生产经营承包权发包给被告与贺金辉,被告与贺金辉支付承包金,承包金的支付方式为3月31日前付清当年度承包金总额的20%、5月31日前付清当年度承包金总额的30%、7月31日前付清当年承包金总额的20%、8月31日前付清当年承包剩余承包金额。合同签订后,被告与贺金辉于2009年9月29日签订了一份《芦苇生产经营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尹某某应向原告支承包金1090.2658万元(其中2009年为252.9546万元,2010年为265.6023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与贺金辉将前述补充协议报送给原告,原告于2009年9月29日向被告出具了关于同意贺金辉、尹某某签订的(芦苇生产经营补充协议)的决定》,同意被告与贺金辉对芦苇承包范围及承包金支付的划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承包金,至今为止,被告已欠原告承包金306.x万元。被告另于2008年3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所属的原湖洲中学围墙内的土地及建筑物以及部分其他设备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为5年(自2008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第二年的租金为4万元,支付时间为2008年3月1日,第二年的租金为4.5万元,支付时间为2009年3月1日,第三年的租金为5万元,支付时间为2010年3月1日。履约过程中,被告仅向原告付了第一年的租金,至今为止,被告尚欠原告租金为9.5万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承包金306.x万元、租金9.5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尹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请求原告免除计算滞纳金及租金。
经查明,2007年10月18日,被告尹某某与贺金辉共同与原告签订了三份《芦苇生产经营承包合同》。三份合同均规定,被告违约应对迟延缴纳的承包金按日千分之三标准支付滞纳金。2009年9月29日,被告与贺金辉签订了一份《芦苇生产经营补充协议》,即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关于同意尹某某、贺金辉签订的(芦苇生产经营补充协议)的决定》。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被告还尚欠原告2009年度承包金252.9546万元及2010年第一季度承包金x万元,合计306.x万元。被告于2008年3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还尚欠原告租金9.5万元。2010年4月27日,原告诉请被告按合同约定立即支付承包金306.x万元,租金9.5万元,及按合同约定迟延缴纳承包款的违约滞纳金37.425万元,被告尹某某均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记录在卷佐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庭前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尹某某所欠原告湖南洞庭苇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承包金306.x万元,租金9.5万元及迟延付款滞纳金37.425万元,合计353万元,限被告尹某某在2010年5月5日前一次性付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被告尹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签收本调解书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许海罗
审判员吴运阳
人民陪审员张芷南
二O一O年四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杨建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