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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一颗星大酒店与郭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市一颗星大酒店。

负责人刘某某,酒店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酒店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洪玉喜,河南法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口市一颗星大酒店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09)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口市一颗星大酒店负责人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上诉人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洪玉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将位于黄某路农机学校大门口东侧的门面房一间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至2009年3月12日,租赁费每月500元。被告在使用期间,在房屋门上方安装了酒店招牌。合同到期后,被告未与原告续签合同,但继续占用该房屋。

原审法院认为: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本案中被告未与原告续签合同,原来的口头合同业已届满,被告应当返还房屋,拆除招牌,并赔偿合同到期后占用房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周口市一颗星大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拆除门头上的酒店招牌,并支付2009年3月1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占用房屋的损失。

被告不服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口头约定长期租赁,仅做招牌就花费几十万元,不可能只租赁一年;一审程序违法,请求撤消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答辩称:本案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口头约定的合同,不能视为长期合同,双方可以即时解除。本案中上诉人周口市一颗星大酒店未与被上诉人郭某某续签合同,原来的口头合同业已届满,应当返还所租赁房屋,拆除招牌,并赔偿合同到期后占用房屋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上诉人称双方口头约定长期租赁,不可能只租赁一年的理由,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口市一颗星大酒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海

审判员陶贺

代理审判员冯达

二零零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康峰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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