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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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丁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朱某戊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双刑初字第218号

公诉机关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系朱某甲之夫。

委托代理人朱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教师,住(略),系朱某甲、朱某乙之父。

被告人朱某丁,外号“坤妹叽”,男,X年X月X日出生(农历,1989年9月28日),居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犯抢劫罪,2006年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07年10月19日由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08年3月22日被双峰县公安局抓获。因涉嫌抢劫罪,2008年3月28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双峰县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戊,外号“波伢叽”,男,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犯抢劫罪,2008年4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08年5月26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双峰县看守所。

辩护人杜某己,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丁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朱某戊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平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孝忠、彭爱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静担任记录。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丙,被告人朱某丁、被告人朱某戊及其辩护人杜某己到庭参加诉讼。2008年10月28日、11月27日,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需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上述日期决定延期审理,同年12月26日,双峰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恢复审理。2009年1月16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寻衅滋事罪

2008年2月14日晚,被告人朱某丁伙同朱某、朱某、郭存(三人均在逃)以朱某辛与他人打牌杀了黑为由,将朱某辛带至甘棠镇X组“瞎眼桥”附近,对其进行威胁和殴打,逼其出钱,后被告人朱某丁用水果刀在朱某辛的背部捅了两刀,经法医鉴定,朱某辛的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朱某丁的父亲赔偿了朱某辛医药费3000元。

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或出示了被害人朱某辛的陈述;证人朱某庚、阳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及现场平面图;法医学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领条;本院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朱某丁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朱某丁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丁系主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处。

二、故意伤害罪

2007年10月,被害人朱某乙、朱某甲夫某与哥哥朱某癸等人均在浙江省宁波市做假证“生意”,被告人朱某丁、朱某戊伙同邹朝强(在逃)等人在宁波市海曙区附近敲诈朱某癸,后朱某乙等人赶到并向公安机关报了警。2007年10月14日凌晨,被告人朱某丁、朱某戊伙同邹朝强在“新化佬”(基本情况不明)的带领下,携带菜刀,窜到朱某乙、朱某甲租住的宁波市海曙区X路X号房屋内,三人用菜刀对朱某乙、朱某甲一顿乱砍后逃走。经法医鉴定,朱某甲的损伤为重伤,构成六级伤残,朱某乙的损伤为轻伤(偏重),构成九级伤残。

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或出示了被害人朱某乙、朱某甲的陈述;证人朱某壬、朱某癸、朱某某、朱某某、杜某某、龙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法医学鉴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本院的刑事判决书;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朱某丁、朱某戊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系主犯;被告人朱某丁在犯罪时未满18周岁;被告人朱某戊系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乙、朱某甲诉称,被告人朱某丁、朱某戊的犯罪行为造成了朱某乙、朱某甲重伤并致残,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朱某丁、朱某戊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朱某丁、朱某戊赔偿朱某乙、朱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x.65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乙、朱某甲提供了医疗费等损失的票据。

被告人朱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的定性均不持异议。但提出,在寻衅滋事犯罪中,自己是被朱某喊去的,没有强要被害人的钱,不应定为主犯;在故意伤害犯罪中,自己是被邹朝强喊去的,进去未砍人,后是被害人朱某甲扯住朱某戊时,自己才拢去推开朱某甲,故在故意伤害罪中亦不是主犯;现愿意适当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从轻判处。

被告人朱某戊及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朱某戊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其主要理由是:1、被告人朱某戊在案发时没有在宁波市;2、被害人夫某某陈述、辨认前后矛盾,在宁波警方的询问中,没有提到朱某戊,也未对其进行辨认;3、现只有被告人朱某丁供述被告人朱某戊参与了故意伤害被害人夫某,应属证据单一;4、被告人朱某戊从公安机关的侦查到法庭审判,均矢口否认伤害了被害人夫某。

经审理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

2008年2月14日晚,朱某、朱某、郭存(三人均在逃)邀集被告人朱某丁,以朱某辛与别人打牌杀了黑为由,去问朱某辛要钱,于是朱某等人租刘某某的面的车来到甘棠街上,首先找到朱某庚、阳某某夫某并要他们上车,然后要朱某庚打电话骗朱某辛出来,待朱某辛来到后,四人将其拖上车带至甘棠镇X组“瞎眼桥”附近,朱某、朱某、郭存将朱某辛带下车后对其殴打、威胁,并要其出钱,但朱某辛既不承认打牌杀了黑,也不愿出钱就逃跑,被告人朱某丁及朱某、朱某、郭存遂追赶,追到后,朱某用树棍子殴打朱某辛,被告人朱某丁用水果刀往朱某辛的背部捅了两刀,此时朱某庚见朱某辛背部出了血,就从中做劝解工作,并调解由朱某辛出1000元钱给朱某等人,事后朱某庚之妻阳某某借了1000元钱给朱某等人,事情才平息。经双峰县公安局法医门诊部法医鉴定:朱某辛的损伤系多处软组织挫伤、裂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朱某丁的父亲赔偿了朱某辛医药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朱某辛的陈述,证实了2008年2月14日晚,其被朱某及被告人朱某丁等年青人以打牌杀了别人的黑为由,逼迫其出钱,并遭威胁、殴打的事实及经过;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了朱某、朱某丁等人租其面的车,将朱某辛带上车及致伤朱某辛的情况;

3、证人朱某庚、阳某某的证言,证实了他们被朱某等人喊上车后,打电话骗出朱某辛及后来朱某等人致伤朱某辛,并为朱某辛付了1000元钱给朱某等人的情况;

4、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的现场情况;

5、双峰县公安局法医门诊部的法医学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朱某辛损伤系轻微伤的情况;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及证人辨认犯罪嫌疑人的情况;

7、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朱某丁到案的情况;

8、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朱某丁的年龄等自然情况;

9、本院(2006)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朱某丁有前科的情况;

10、领条,证实了被告人朱某丁的家人已赔偿了被害人朱某辛医药费等损失3000元的情况;

11、被告人朱某丁的供述和辩解,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作了供认,且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二、故意伤害罪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乙、朱某甲夫某及哥哥朱某癸等人都在浙江省宁波市做假证件“生意”,2007年10月11日,被告人朱某丁、朱某戊及邹朝强(在逃)等人在宁波市海曙区附近敲诈做假证的朱某癸,问朱某癸要二万元钱,后朱某乙等人赶到并向公安机关报了警。2007年10月14日凌晨,被告人朱某丁、朱某戊及邹朝强在“新化佬”(基本情况不明)的带领下,携带菜刀,窜到朱某乙、朱某甲所租住的宁波市海曙区X路X号房屋内,先问朱某乙夫某要钱,当朱某乙回答没有钱时,即用菜刀对朱某乙、朱某甲一顿乱砍后扬长而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的损伤经长沙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医学鉴定为:1、失血性休克(前期);2、右腕关节活动度大部分丧失。根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八条(七)项之规定,评定为重伤。同时,朱某甲的损伤经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六级伤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乙的损伤经长沙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医学鉴定为:1、颅骨骨折;2、面部软组织裂伤(额顶部长8.4cm,额部长4.6cm);3、左肱骨骨折;4、肢体软组织裂伤,累计创长58.6cm,左桡神经浅支损伤,左手部分感觉障碍;5、失血性休克前期表现。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评定为轻伤(偏重),同时朱某乙的损伤经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九级伤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宁波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至2007年11月19日,各住院36天。出院后在双峰县X镇中心医院等处门诊治疗。2008年8月5日,朱某乙、朱某甲在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作了残疾等级鉴定。本院认定朱某甲合理医疗费x.08元,误工费292天(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止)×(8610元/年÷12月÷30天)=6983.7元,住院护理费36天×(x元/年÷12÷30)=31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天×30元/天=1080元,鉴定费1410元,交通费等杂费用3221元,六级伤残残疾赔偿金3389.81元×20年×50%=x.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女孩朱某X年X月X日出生,男孩朱某X年X月X日出生,均计算至18周岁止)(3377.38元/年×14年×50%+3377.38元/年×17年×50%)÷2=x.7元,以上费用合计x.98元。本院认定朱某乙合理医疗费x.17元,误工费292天(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止)×(8610元/年÷12月÷30天)=6983.7元,住院护理费36天×(x元/年÷12÷30天)=31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天×30元/天=1080元,鉴定费1410元,交通费等杂费用3221元,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3389.81元×20年×20%=x.2元,以上费用合计x.47元。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朱某丁、朱某戊的年龄等自然情况;

2、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朱某丁、朱某戊到案的情况;

3、被害人朱某乙、朱某甲的陈述,证实了2007年10月11日,其兄朱某癸被几个人敲诈要钱时被其报了警及同年10月14日凌晨大约一点多钟,两人在宁波市海曙区X路X号租房内睡觉时,被踢门进来的三个男的持刀砍伤,这几个人就是早几天敲诈过他们的人的事实及经过;

4、证人朱某癸、朱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07年10月11日早上被4个人敲诈,事后朱某乙报了警。同年10月14日凌晨1点多,其弟朱某乙夫某被三个人砍伤的情况;

5、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其弟朱某乙夫某被人砍伤及10月11日被4个湖南老乡敲诈过的情况;

6、证人杜某某、龙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07年10月14凌晨1点50分时段,听到楼下“啊啊”的叫声,推开窗户向下看,看到三个人向外跑,三个人的特征看得不是很清楚,看到的是背影,都不到25岁的情况;

7、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证实了案发时的现场情况;

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乙的辨认笔录,证实了朱某丁、邹朝强、朱某戊是案发时砍伤朱某乙的犯罪嫌疑人;

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了朱某丁、朱某戊是持刀砍伤自己的犯罪嫌疑人;

10、本院(2008)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书,证实了被告人朱某戊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和2008年5月20日被释放的情况;

11、证人朱某壬、王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朱某丁在户籍登记上的出生年月日是农历的情况;

12、朱某七修族谱,证实了被告人朱某丁在户籍登记上的出生年月日是农历的情况;

1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乙、朱某甲提供的医疗费等票据,证实了他们因伤所用费用的情况;

14、被告人朱某丁供述,2007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某丁与邹朝强、朱某戊及“新化脑”四个人都在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X路,然后四人去找了一个做假证的双峰人要钱,因未要到钱,反被做假证男子的兄弟报了警,几天后,由“新化脑”带路,朱某丁、朱某戊、邹朝强携带三把菜刀,踢门进入房内,对一男一女一阵乱砍后逃跑;

15、被告人朱某戊供述,2007年10月份的一天,邹朝强喊朱某戊、朱某丁及“新化脑”,去敲诈一个做假证件的双峰籍男子,后双方发生冲突,最后双峰男子的兄弟向当地公安机关报了警。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丁,无视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滋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朱某丁、朱某戊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并造成他人严重残疾,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丁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丁、朱某戊均起了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某丁在犯罪时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丁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戊系在缓刑考验期间,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由于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所造成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依法应由二被告人共同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朱某丁辩称在寻衅滋事和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均不是主犯,经查,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丁虽是被朱某等人喊去的,但参与了作案的全过程,且持刀致伤被害人,其行为积极主动,应当认定为主犯;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丁事前有敲诈被害人的行为,因为敲诈未成功,时隔几天后又与他人持刀伤害被害人,在犯罪过程中起了主要作用,亦应当认定为主犯。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朱某戊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戊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经查,被告人朱某戊伤害被害人朱某乙、朱某甲的事实,既有被害人朱某乙、朱某甲的陈述和辨认,又有朱某癸等证人的证言,且有同案人朱某丁的供述及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证据充分确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戊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朱某戊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八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

二、被告人朱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撤销本院(2008)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朱某戊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的缓刑部分,执行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26日起至2021年1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附带诉讼原告人朱某乙、朱某甲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合计x.45元,由被告人朱某丁、朱某戊共同赔偿x元(被告人朱某丁已赔偿一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平秋

人民陪审员周孝忠

人民陪审员彭爱军

二○○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邓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

第七十七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的财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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