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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诉被告申玉宝、赵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鼓民初字第141号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鼓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开封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

住所地开封市X路东段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中心主任。

诉讼代理人陈东雨,该中心职工。

诉讼代理人张献彬,该中心法律顾问。

被告申玉宝,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本市X街X号附X号,身份证编号x。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系特别授权。

被告赵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编号x。

原告开封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以下简称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诉被告申玉宝、赵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8年1月17日立案受理,被告赵某于2008年3月12日提起管辖异议,本院于2008年3月19日作出驳回被告赵某管辖异议的裁定,被告赵某于2008年4月9日提出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法院于2008年6月3日作出维持裁定。本院于2008年6月26日,依法由审判员孔德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陈东雨、张献彬,被告申玉宝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4月21日被告申玉宝与开封市商业银行宋都支行签订一份“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规定,被告申玉宝向宋都支行借款x元,借款月利率4.575‰,借款期限自2005年4月21日至2007年4月20日止,逾期不还原告作为其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此同时,2005年3月30日被告赵某与原告担保中心,就被告申玉宝借商行的借款,双方签订一份反担保偿还协议书,协议规定,被告赵某愿以工资全额为借款人申玉宝担保,如逾期不还被告赵某偿还本金及利息。2007年4月2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申玉宝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商行宋都支行将原告帐户x元扣划,由原告代为清偿了该笔借款,对此,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付该笔欠款,均无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申玉宝支付代偿借款本金x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利率为月息8.19‰,自2007年4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被告赵某承担连带法律责任;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被告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我们也愿意还款,但是我们主动找原告还款,原告不接,我们多次去原告单位协商,但代理人一直不接受,为此多造成的利息不应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21日被告申玉宝与开封市商业银行宋都支行签订一份“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申玉宝向宋都支行借款x元,借款月利率4.575‰,借款期限自2005年4月21日至2007年4月20日止,逾期不还原告作为其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申玉宝必须按期清偿贷款本息,否则,对逾期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七三计收利息(即月息8.19‰)。在签订协议当天,被告申玉宝从商行宋都支行借出x元;2005年3月30日被告赵某与原告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就被告申玉宝与商行宋都支行的借款合同,双方签订一份反担保偿还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赵某以工资全额(除去当年开封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外的工资部分)为借款人申玉宝担保,如逾期不还,被告赵某偿还本金及利息。2007年4月21日贷款到期后,被告申玉宝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商行宋都支行将原告帐户x元扣划,由原告代为清偿了该笔借款。2007年5月15日,被告申玉宝为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其愿意每月的5日偿还原告1000元及利息,并愿承担8.19‰的罚息,后被告赵某以书面形式继续为被告申玉宝提供担保。但被告申玉宝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赵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申玉宝支付代偿借款本金x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利率为月息8.19‰,自2007年4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被告赵某承担连带法律责任;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被告赵某现为开封市畜牧局职工,月工资1494元。

本院认为,被告申玉宝和宋都支行、原告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受合同约束,在享受合同规定的权利的同时,承担合同规定的义务。原告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作为该合同的保证人,在被告申玉宝借款到期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履行了担保责任,代被告申玉宝偿还了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申玉宝支付其代偿借款本金x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的诉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和被告赵某签订的反担保协议也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真实有效。被告赵某作为被告申玉宝签订借款合同的反担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款“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在履行担保责任后,被告赵某应承担反担保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多次找原告还款,原告不予接受,为此多造成的利息损失应由原告承担的理由,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申玉宝支付原告开封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借款本金x元,并按月息8.19‰的利率支付自2007年4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赵某以其工资(除去当年开封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外的工资部分)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受理费300元,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支付代偿款时一并支付);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赵某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孔德亮

二○○八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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