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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与张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分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书云,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静华,无锡市新区长江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0)锡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书云、刘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静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一审诉称:2007年1月30日,其为冀x号车、冀x挂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4.6万元的机动车辆损失险(以下简称车损险)、保险金额为3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座×3座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赵明方驾驶投保车辆与房海峰驾驶的豫x号大货车挂车、陈爱驾驶的赣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黄某国驾驶皖x号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房海峰、刘某、黄某国、戚方方死亡,四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冀x号车(冀x挂号车)车损、施救费、吊装费、拖车费、停车费、评估费等合计x元,赵明方受伤医药费3310元、误工费x元。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锡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张某某方赔偿x.9元及诉讼费1000元;(2008)锡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张某某方赔偿x.5元;(2008)锡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张某某方赔偿x.27元。故要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赔偿三责险项下损失35万元、车损险项下损失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项下损失3192.7元。

保险公司一审辩称:其与张某某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属实,但是,第一,张某某的车损应向事故另外三方按照责任比例诉求,且其只需对保险车辆车损中的修理费、施救费按责任比例赔偿;第二,被保险车辆车上人员赵明方费用没有超出另外三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应向其他三方主张;第三,三责险部分,按条款主挂车赔偿限额为30万元,另有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予赔付,张某某已赔付的四位事故受害人的费用计算标准有误,对三责险部分的车损定损及构成应按保险公司规定提供相关材料证明。综上,要求法院驳回张某某的部分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月30日,张某某为其所有的冀x号货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损险、三责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保险金额分别为19万元、30万元、5万元/座×3座,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1月31日至2008年1月30日。后张某某又为其所有的冀x挂号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x元的车损险、5万元的三责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2月8日至2008年2月7日。其中,三责险条款第七规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第十二条规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车损险条款第五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七条规定: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二十五条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

2007年12月19日,房海峰驾驶豫x号大货半挂车在沪宁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头部位撞击前方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停在客货车道内的由陈爱驾驶的赣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尾,接着,赵明方驾驶投保车辆冀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撞击豫x号大货半挂车,黄某国驾驶皖x号大货半挂车追尾撞击冀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事故导致房海峰、豫x号大货半挂车乘员刘某与黄某国、皖x号半挂车乘员戚方方死亡,四车损坏。就该起事故的赔偿,原审法院分别作出(2008)锡法民初字第0608、0609、X号民事判决,判令张某某方赔偿房海峰、刘某家属x.27元、赔偿戚方方家属x.5元、赔偿黄某国家属x.9元。

另,保险公司表示由于时间过长,已无法提供投保单。

上述事实,有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原审法院(2008)锡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锡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锡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车损评估鉴定书及清单、修理费等的发票、医药费发票、收条、保险条款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与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成立三责险、车损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关于双方争议的提示说明义务是否履行的问题,保险公司仅凭交强险投保提示尚不足以证明其已就保险条款特别是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说明。

关于车上人员责任险,张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已能证明赵明方因保险事故受伤产生医疗费3192.7元,进而也能证明其支付的该笔医疗费已构成车上人员责任险项下的损失。现张某某选择该损失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项下主张,法律并无禁止性规定,应予以支持。对保险公司的相关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车损险,根据张某某提供的相应票据,保险车辆在保险事故中产生修理费x元、评估费3000元、停车费2000元、拖车费590元、吊装费和拖车费x元、吊装抢修费3000元,合计x元。因修理费之外的其他费用均为被保险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均在保险车辆的车损范围之内。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应当先由事故相对方在其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保险公司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车损险条款第七条虽有“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内容,但因保险公司未履行相关说明义务,该条款对被保险人不生效。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有权就其损失选择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或向事故相对方主张赔偿,现张某某选择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理赔后,可以依据法律规定对造成损失的事故相对方行使追偿权。关于保险公司主张按车损险条款第二十五条“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理赔的辩解意见,因保险公司设定该格式条款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义务的内容,实质上产生了鼓励机动车驾驶者违反交通法规的反面作用,与鼓励民众遵守交通法规的社会正面导向背离,也与保险法理冲突,既不符合缔约目的,也有违公平原则。且上述格式条款客观上免除了保险公司自身的责任,排除了被保险人依法获得赔偿这一主要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认定该条款为无效条款,保险公司不能据此免责。

关于三责险,因三份生效判决书对张某某应承担的赔付义务共计x.67元,已有明确详细的查明和认定,故对保险公司提出的构成、标准、真实性等异议辩解不予采信。对于张某某提供的赔付证明即两份收条,保险公司不认可但又未提供相反证据也不申请鉴定,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两份收条经审查认为合法有效,并确认张某某的民事赔偿义务已经履行。对于保险公司根据三责险条款第十二条以主车责任限额为限承担30万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因根据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投保人购买了主、挂车两份保险、支付了两份保险费,在主、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保险事故理应可以同时主张主、挂车的保险赔偿并不受相互制约。且该格式条款客观上限制了保险公司自身的责任,排除了被保险人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也应认定为无效条款,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对于张某某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三责险项下损失35万元、车损险项下损失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项下损失3192.7元,合计x.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张某某保险金x.7元。案件受理费8460元,减半收取4230元,由张某某承担127元,由保险公司负担4103元。

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车损险部分,其只负责修车费、施救费,且应按事故责任比例20%进行赔偿;2、被保险车辆车上人员赵明方的医疗费用没有超出另外三方交强险限额,应由其他三方承担;3、依据三责险条款,主挂车连接使用时的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即应以30万元为赔偿限额;4、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07年12月,房海峰、刘某、黄某国、戚方方四名死者的丧葬费标准参照有误,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死者房海峰、刘某系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应与其他死者相区别,不应适用同命同价的规定;5、根据三责险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仲裁或诉讼费用。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张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保险公司表示不能提供涉案投保单,也没有其他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的证据。张某某则表示未向保险公司以外的第三方索赔,也未获得赔偿。

二审另查明:一、一审庭审中,张某某提供了住院记录、用药清单及医药费发票,证明赵明方的医药费是3192.7元;此外,张某某还提供了相关发票,证明保险车辆在保险事故中产生修理费、评估费、停车费、拖车费、吊装抢修费等合计x元;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二审庭审中,保险公司对上述金额亦未提出异议。

二、三责险条款第四条内容为:“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车损险条款第四条内容为:“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四条内容为:“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三、保险公司上诉提出异议的房海峰、刘某、黄某国、戚方方的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均源自(2008)锡法民初字第0608、0609、X号民事判决确定的金额,保险公司亦是该三案当事人之一。上述三案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均已生效。

上述二审查明的事实,有保险条款,(2008)锡法民初字第0608、0609、X号三份民事判决书,一、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某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享受权利、履行义务。结合本案证据、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车损险部分。1、保险车辆在保险事故中产生的费用除修理费外,还有评估费、停车费、拖车费、吊装抢修费等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上述费用均在车损险赔偿范围之内,且上述费用之和并未超过车损险的保险金额,故保险公司均应予以赔偿。2、车损险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虽有“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内容,但该条款属无效条款。理由如下:依据该条款,当保险事故由第三方引起时,即保险车辆方无事故责任时,保险人将不承担责任,这就使保险人在收取投保人保险费的同时免除了其赔偿的义务,排除了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获得保险金这一主要权利,违背了投保人的投保目的,也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法律规定形同虚设;且如果适用该条款,容易出现同样是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受损,有过错的驾驶人能得到保险赔偿,而没有过错的驾驶人却得不到保险赔偿的不公平情况,也会引发驾驶员为了规避该约定而责任自揽的道德风险;故该条款实质上产生了鼓励机动车驾驶者违反交通法规的反面作用,与鼓励民众遵守交通法规的社会正面导向背离,也与保险法理冲突,既不符合缔约目的,也有违公平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应认定该条款为无效条款,保险公司不能据此免责。

关于车上人员责任险。张某某提供的证据证明其支付了赵明方的医疗费3192.7元,且该笔医疗费系车上人员责任险项下的损失。张某某有权选择要求侵权致害人承担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也有权选择根据其购买的车上人员责任险要求保险人赔偿,故张某某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该笔费用的保险责任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保险公司辩称赵明方的医疗费用未超出另外三方交强险限额,应由其他三方承担的上诉理由既无法律依据,也与保险合同的约定相悖,不能成立。保险公司可以在理赔后,依据法律规定对造成损失的事故相对方行使追偿权。

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依据三责险条款,主挂车连接使用时的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故应以30万元为赔偿限额”的上诉意见,其条款依据为三责险条款第十二条。因投保时,投保人购买了主、挂车两份保险、支付了两份保险费,从公平角度及合同整体考虑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被保险人当然有权利同时主张主、挂两车的保险赔偿。但该条款却规定,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只对主车责任限额承担理赔义务,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且该条款系格式条款,保险公司以该条款作为减免其责任的依据,是以格式合同条款免除己方责任,同时排除对方获得赔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应当认定该条款为无效条款,保险公司不能据此免责。

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四名死者的丧葬费参照有误,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死者房海峰、刘某系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述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均系(2008)锡法民初字第0608、0609、X号三份民事判决确定的金额,保险公司作为该三案当事人之一,未就该三份判决提出上诉而表示服判,该三份判决均已生效。根据法律规定,生效的法律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故本院确认上述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金额正确,保险公司的此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因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未向投保人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保险公司不能据此免除精神抚慰金和诉讼费用的赔偿责任。

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6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冰

代理审判员华栋

代理审判员牛兆祥

二O一O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陆嘉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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