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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霍某某滥伐林木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08年12月11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9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08年11月26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9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霍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9日至10月13日期间,被告人霍某某将其种植的位于汝南县X镇X村农场院内及院外的150棵杨树卖给被告人李某,在双方都明知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李某在被告人霍某某的指使下将该150棵杨树砍伐掉,后经鉴定,立木材积40.3862立方米。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08年12月11日主动到汝南县林业公安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伙同他人滥伐林木的主要犯罪事实。二被告人无违法犯罪前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证人王x、刘x、张xx、陈x、赵xx、房x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察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汝南县林业局出具的证明、立木材积测算报告及立木材积一览表、汝南县林业公安分局出具的被告人李某投案自首情况的说明、二被告人所在村委及汝南县公安局老君庙派出所出具的二被告人的平时表现证明、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霍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其他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霍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主从犯地位不易区分,本案按一般共同犯罪处理。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伙人的主要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积极缴纳罚金,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情况,结合其平时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霍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清华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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