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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万年红拖拉机有限公司诉孙某、赵某某为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万年红拖拉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孙某之妻。

原告洛阳万年红拖拉机有限公司诉被告孙某、赵某某为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万年红拖拉机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赵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万年红拖拉机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5月7日,被告在购买原告生产的柴油机免摇器时,欠原告货款1960元,并出具了欠条;由被告孙某之妻赵某某对欠款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承诺欠款在2008年12月30日之前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还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孙某、赵某某共同向原告偿还欠款1960元;支付欠款利息150元,合计金额2110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赴被告处讨要货款的费用5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孙某、赵某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在庭审中,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2008年5月7日,被告孙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洛阳万年红拖拉机有限公司柴油机免摇启动器货款肆台490元单价,合计金额壹仟玖佰六十元小写1960元,定于2008年12月30日前还清,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被告赵某某为上述欠款承担担保责任。该证据证明被告孙某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和金额、由被告赵某某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孙某、赵某某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某、赵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孙某在购买原告洛阳万年红拖拉机有限公司生产的柴油机免摇器过程中,尚欠原告部分货款没有支付。2008年5月7日,被告孙某、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洛阳万年红拖拉机有限公司柴油机免摇启动器货款肆台490元单价,合计金额壹仟玖佰六十元小写1960元,定于2008年12月30日前还清,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被告赵某某为上述欠款提供担保”。此款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孙某、赵某某均未支付。最终引发本案。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偿债义务。本案中,被告孙某在购买原告生产的产品时,拖欠原告货款1960元并出具欠条,承诺了还款期限,即应在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前向原告偿还货款。被告孙某无故拖欠原告货款不予支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向被告孙某主张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某为被告孙某的借款提供担保,亦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讨要货款的费用5000元,因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洛阳

万年红拖拉机有限公司偿还欠款196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月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洛阳万年红拖拉机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3元,财产保全费60元,合计163元,由被告孙某、赵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晓光

人民陪审员肖涛

人民陪审员刘惠利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师丽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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