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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紫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琚某某,男,陕西省紫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琚某某到庭参见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陈某某于2008年4月21日外出包工缺资金,向我借款x元,并出据了欠条,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

被告陈某某辩称,我于2007年12月21日借原告x元是事实,但在2008年4月已还了原告x元。我现在不欠原告的钱,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1日,被告因在外包工缺资金向原告借款,当时被告给原告出据了借条一张。借条上的借款数额大写为肆万元,小写为x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和逾期后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

上述事实有被告陈某某出据的借条一张,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某所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债权人应当对借贷金额承担证明责任,本案原告提供的借条上的借款数额大写与小写不符,大写为肆万元,小写为x元。故按小写对原告有利,按大写对原告不利。因该证据系原告提供,应做对原告不利的解释,故本案的借款数额应确定为肆万元。被告辩称借款本金是x元,他已向原告还款本息x元,但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实,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对原告要求赔偿x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超出x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其请求不明确,不具体,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x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925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800元,原告李某某承担1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伍贤畅

人民陪审员卢从献

人民陪审员叶道乾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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