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6月2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8月5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龚某、邓某某,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龚某、邓某某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于2010年6月28日23时许,在本市静安区X路X号附近,因抗拒城管执法人员取缔其无证设摊,用嘴将城管执法人员范某某右肘部咬伤;用利器将城管执法人员夏某丁双前臂划伤。公安人员秦某赶到现场制止被告人张某甲的暴力抗法行为时,张某甲用嘴将被害人秦某右前臂咬伤。经鉴定,上述三名被害人的伤情均已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范某某、夏某丁、秦某某陈述;证人夏某乙、张某丙、薛某某证言;被害人范某某、夏某丁和秦某某伤情照片、伤情检验记录、伤情鉴定结论和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并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
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能坦白交代罪行,可酌情从轻判处。
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国家执法人员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8日起至2010年1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王心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