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略)松江支行,住所地(略)。
负责人曹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王某,(略)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唐某,女,汉族,住(略)。
被告吴某乙,男,汉族,住(略)。
被告盛某,女,汉族,住(略)。
原告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略)松江支行诉被告吴某甲、唐某、吴某乙、盛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玲独任审判。后因四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略)松江支行诉称:2006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吴某甲签订了《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吴某甲向原告借款540,000元,用于购买(略)松江区X路某室,并以该房屋设定抵押担保。借款期限自2006年11月16日至2021年11月16日,为期15年,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贷款利率标准计息,还款方式为按等额本金还款。被告唐某与被告吴某甲系夫妻关系,其出具共同还贷承诺书,故其应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吴某乙系被告吴某甲的父亲,被告吴某乙与被告盛某系夫妻关系。四被告同为借款合同的抵押人。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然被告吴某甲未按合同约定还贷,已连续八期未能按时足额偿还本息,发生了借款合同第四十七条第三款约定的情形。据此,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提前终止合同,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依法处分抵押物以抵偿欠款。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吴某甲偿还拖欠的贷款本金490,057.32元、贷款利息19,648.03元,总计509,705.35元(截至2008年11月28日),以及自2008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应支付的利息;2、被告吴某甲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3、判令被告吴某甲、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判令被告吴某甲、唐某如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四被告承担抵押责任,原告有权实现抵押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放款记录)、(略)房地产登记证明书、律师费发票、个人住房贷款参与还贷承诺书、结婚证、对帐单基本信息各1份。
被告吴某甲、唐某、吴某乙、盛某均未作答辩。
鉴于四被告均未到庭应诉,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某甲签订的《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吴某甲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未按约履行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吴某甲偿还贷款本金、偿付欠息、逾期利息,偿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均于法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吴某甲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发生在其与被告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唐某对被告吴某甲的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同时,四被告以坐落于(略)松江区X路某室的房产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对此,四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甲、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略)松江支行借款本金490,057.32元、借款利息19,648.03元(截止至2008年11月28日)以及自2008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支付);
二、被告吴某甲、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略)松江支行律师费5,000元;
如果被告吴某甲、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吴某甲、唐某如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略)松江支行有权与被告吴某甲、唐某、吴某乙、盛某协商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略)松江区X路某室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以后的价款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8,947元,由被告吴某甲、唐某、吴某乙、盛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胡晓晖
审判员钟玲
代理审判员王某
书记员陈伊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