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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中、崔×刚、张×成盗窃案、被告人尹×东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中,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被告人崔×刚,男,1995年9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4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7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8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左某某,上海市万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尹×东,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15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中、崔×刚、张×成犯盗窃罪、被告人尹×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7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军、丁莹出庭支持公诉,上列四名被告人及张×成的辩护人张某某、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黄×中、崔×刚、张×成经事先预谋,于2007年5月7日晚,乘坐被告人尹×东驾驶的苏x桑塔纳轿车,从江苏省苏州市X镇至本市X路X号上海绿丝服饰有限公司,由尹×东驾驶车辆在附近等候,由黄×中、崔×刚、张×成携带大力钳等作案工具,撬门进入该公司X楼财务室,窃得保险箱1只,内有人民币175,000余元。被告人尹×东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赃物,仍驾车将黄×中、崔×刚、张×成及其窃得的赃物运回苏州市X镇崔×刚的暂住地。事后,被告人黄×中、崔×刚、张×成各分得赃款53,000余元,被告人尹×东分得赃款人民币15,000元,并由尹×东驾车与崔×刚一同将窃得的保险箱丢入河中。

案发后,被告人黄×中、尹×东各退赔赃款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张×成退赔赃款人民币17,000元。

公诉机关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害单位工作人员顾××的陈述笔录,证人高×峻、王×、侯××、张×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赃证物品清单、作案车辆信息、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中、崔×刚、张×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东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转移,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刚系累犯;被告人尹×东系自首。据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黄×中、崔×刚、张×成、尹×东分别予以定罪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黄×中、崔×刚、尹×东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张×成辩称,其没有参与盗窃预谋,没有实施盗窃保险箱的犯罪行为,分得赃款也没有5万余元。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成犯盗窃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黄×中、崔×刚经事先预谋后纠集了被告人张×成,2007年5月7日晚,崔×刚、张×成乘坐被告人尹×东驾驶的苏x桑塔纳轿车,从江苏省苏州市X镇至本市汇合了黄×中至本市X路X号上海绿丝服饰有限公司,由尹×东驾驶车辆在附近等候,由黄×中、崔×刚、张×成携带大力钳等作案工具,撬门进入该公司X楼财务室,窃得保险箱1只,内有人民币175,000元。被告人尹×东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赃物,仍驾车将黄×中、崔×刚、张×成及其窃得的赃物运回苏州市X镇崔×刚的暂住地。事后,被告人黄×中、张×成各分得赃款53,000元,被告人崔×刚分得赃款人民币54,000元,被告人尹×东分得赃款人民币15,000元,并由尹×东驾车与崔×刚一同将窃得的保险箱丢入河中。

2007年6月6日,被告人黄×中在本市被公安人员抓获;次日,被告人崔×刚在原籍被公安人员抓获;2007年6月15日,被告人尹×东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2007年8月8日,被告人张×成主动至公安机关,但其否认参与盗窃预谋、否认实施盗窃并否认分得53,000余元赃款。

案发后,被告人黄×中、尹×东各退赔赃款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张×成退赔赃款人民币17,000元,上述赃款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单位;公安人员还从被告人黄×中的女朋友张×处查获用赃款购买的黄某手链1根及挂件1枚。

以上事实,有被害单位工作人员顾××的陈述笔录,证人高×峻、王×、侯××、张×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赃证物品清单、作案车辆信息资料、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四名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中、崔×刚、张×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尹×东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转移,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中、崔×刚、张×成犯盗窃罪、被告人尹×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崔×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成虽然主动投案,但其否认参与预谋、实施盗窃及分得赃款的具体数额,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自首。被告人尹×东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和司法秩序,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6日起至2018年6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崔×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7日起至2019年6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张×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8日起至2017年8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尹×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15日起至2009年12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五、赃款及用赃款购买的物品予以追缴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惠康

审判员张金伟

代理审判员沙海风

书记员秦春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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