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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诉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

被告某公司。

被告某保险公司。

原告肖某诉被告某公司、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8日,原告肖某驾驶属其所有的苏X小轿车与被告某公司的员工姜某驾驶的沪X的属某公司所有的小轿车在某路、某路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肖某无责任,姜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经评估后确定损失为人民币2370元,并已作了修理,但被告至今未予以赔偿,故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修理费人民币2370元、查档费人民币40元。以上赔偿款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公司辩称,其系沪X的车主,姜某系其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时是职务行为,同意由其替代对原告的赔偿。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与理由无异议,但认为评估中心所作的评估过高,超过保险公司的定损数额,因此不同意赔偿。另事故发生后,其已支付对方的停车、代驾费人民币180元,自己的停车、代驾费人民币18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该车定损数额应为人民币1600元,不认可评估中心的评估数额。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8日,原告肖某驾驶属其所有的苏X小轿车与被告某公司的员工姜某驾驶的沪X的属某公司所有的小轿车在中原路、开鲁路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肖某无责任,姜某承担全部责任。2010年3月9日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勘估表确定损失为人民币2370元,原告于2010年3月16日进行了修理,并支付了车辆修理费人民币2370元。由于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原告诉讼来院,支付了工商登记查询费人民币4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事故车辆勘估表、车辆维修发票,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受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事故发生后,原、被告确认姜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由于姜某系某公司的职工,事发时系职务行为,故由被告某公司应对原告由此造成的车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某公司的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交强险承保单位,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某公司承担。关于修理费,原告提供了事故车辆车损评估表及修理费发票,故本案对原告花费的车辆修理费、查档费据实予以认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肖某车辆维修费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某车辆维修费人民币370元、查档费人民币40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青

书记员书记员李夏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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