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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顾×英、顾×辉非法拘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英,女,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6年12月12日被上海港公安局取保候审,2007年12月10日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顾×辉,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7年1月15日被上海港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英、顾×辉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顾×英、顾×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顾×英于2006年12月10日20时许,在本市浦东新区X镇X路一洗脚房,遇见曾以帮其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的丈夫疏通关系为由骗得其人民币2,500元的邵××(另处),即伙同被告人顾×辉及杨××、刘×、“小胖子”等人(均另处)至上述地点,向邵讨要被骗钱款,并先后将邵拘禁在本市浦东新区X镇一浴室、本市浦东新区X镇和龙宾馆内,直至次日15时许,被害人邵××被民警解救,被告人顾×英被当场抓获。

被告人顾×辉于2007年1月15日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英、顾×辉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邵××的陈述笔录,证人杨××、杨××、王××、赵××的证言,上海浦东和龙宾馆旅客住宿登记单和相关照片,被害人邵××所写的借条及公安人员出具的相关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英、顾×辉结伙,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顾×英、顾×辉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顾×辉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两名被告人均有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顾×英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顾×辉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金伟

书记员秦春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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