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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集资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男,因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07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廖某某、鲍某某,上海廖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集资诈骗罪,于2008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应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及其辩护人廖某某、鲍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于2006年11月至2007年6月,虚构其为“香港伊健投资公司投资基金部经理”、“红岭基金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全权代理人”,以销售其虚构的“红岭私募基金”为名并许以高额利息回报为诱饵,先后骗得被害人毛××人民币12万元、被害人卫××人民币15万元、被害人李×琴人民币5万元、被害人邬××人民币4万元、被害人吴××人民币3万元、被害人潘××人民币1万元、被害人李×人民币21万元、被害人陆××人民币9万元、被害人陶××人民币2万元、被害人张××人民币3万元、被害人刘××人民币15万元、被害人杨××人民币10万元、被害人周××人民币4万元、被害人强××人民币13.50万元、被害人姚×人民币4万元、被害人丁××人民币7万元,共计人民币128.50万元,得款后逃逸。嗣后,被告人胡×将赃款人民币66万元存入其朋友倪××在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吴山支行的帐户内,余款被胡花用殆尽。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吴山支行倪××帐户内的赃款人民币606,990元依法冻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毛××、卫××、李×琴、邬××、吴××、潘××、李×、陆××、陶××、张××、刘××、杨××、周××、强××、姚×、丁××的陈述笔录,证人倪××、李×波的证言,查获的有关合同、存款凭条、银行帐户明细对帐单等书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出具的《关于对〈关于对红岭基金是否真实存在的函〉的复函》,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冻结犯罪嫌疑人存款通知书》及被告人胡×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犯集资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胡×虚构公司、基金名称,许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16名被害人的信任后,向被害人非法集资,并将近半集资所得款用于挥霍,余款存入他人帐户予以隐匿,故被告人胡×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钱款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以虚构事实的方法进行非法集资的行为,胡的行为已符合刑法规定的集资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应以该罪论处,辩护人提出本案应以非法经营罪定性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7月27日起至2018年7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冻结的赃款人民币六十万六千九百九十元连同追缴剩余赃款人民币六十七万八千零十元一并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军

审判员卞飙

代理审判员金佩萍

书记员印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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