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2004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
被告人姜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8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未诉(201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姜某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姜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至2010年5月间,被告人赵某某、姜某某、李某相互结伙或者伙同他人,在本市静安区等餐饮场所多次实施盗窃犯罪。具体分述如下:
(一)赵某某、李某伙同“铭钱”、张双云(均另处)共同盗窃的事实
2009年12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李某伙同“铭钱”、张双云,至本市X路X号“一茶一座”餐厅,由赵某某、李某、张双云望风,“铭钱”动手,窃得被害人张泽放在左侧地上的电脑包一只,内有戴尔x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经核价,价值人民币3,500元),电脑销赃得款被四人平分化用。
(二)赵某某、姜某某伙同吴康(另处)共同盗窃的事实
1、2010年5月12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姜某某伙同吴康至本市X路X号x餐厅,由姜某某、吴康望风,赵某某动手窃得被害人x(男,瑞典籍,护照号码:x)放在对面空沙发上黑色背包一只,内有粉红色索尼T70型数码相机一只(经核价,价值人民币500元)、蓝色苹果牌x型MP3一只、灰色PALM牌E2型PDA一台等物;
2、2010年5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姜某某伙同吴康,至本市X路X号四海游龙餐厅,由姜某某望风,赵某某动手窃得被害人杨惠放在身边空座位上的花色提包一只,内有黑色三星D508型滑盖手机一部、银黑色尼康S570型数码相机一架;
3、2010年5月12日晚19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姜某某伙同吴康,至本市X路X号X楼葡京茶餐厅,由姜某某望风,赵某某挡住他人视线,吴康动手窃得被害人林凯雄放在座位边地上的电脑包一只,内有联想X20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经核价,价值人民币2,300元)、华硕x型液晶显示屏上网本一台(经核价,价值人民币900元)。
当晚,上述物品经销赃得款5,000余元,三人平分化用。
(三)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张涛、吴康(均另处)共同盗窃的事实
1、2010年4月23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张涛、吴康,至本市X路X号四季坊二楼肯德基餐厅,由张涛、吴康望风,赵某某动手窃得被害人周吉放在身边地上的背包一只,内有戴尔牌D63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佳能牌x型数码相机一架,共销赃得款2,000余元,三人平分化用。
2、2010年5月5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张涛、吴康,至本市X路X号湟普汇X楼小杨生煎店,趁被害人吴蓉吉(女,新加坡籍,护照号码:x)就餐不备之际,由张涛、赵某某望风,吴康扒窃得吴蓉吉放在贴身座位上的电脑包一只,内有戴尔牌430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黑色x牌9000型手机一部(经核价,共计价值人民币6,120元)。
(四)被告人姜某某伙同“赵某清”(另处)共同盗窃的事实
2010年4月15日中午,被告人姜某某伙同“赵某清”至本市X路X号真功夫餐厅,由“赵某清”望风,姜某某动手窃得被害人张勤毅放在旁边空座位上的包一只,内有希捷牌移动硬盘一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85元)和爱诺牌MP4一只等物。
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经立案侦查,发现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有重大作案嫌疑,于2010年5月13日在其暂住地将赵某某、李某、姜某某抓获。
以上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相关发票、相关监控录像等书证、物证,被害人张泽、周吉、吴蓉吉、x、杨惠、林凯雄、张勤毅的陈述,同案犯吴康的证言,上海市静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人员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赵某某的前科材料等证据印证,并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姜某某、李某分别结伙或者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或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检察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被告人李某在其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交代认罪态度较好,赃物部分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3日起至2013年1月1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3日起至2011年1月1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3日起至2010年10月1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追缴被告人赵某某、姜某某、李某赃款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
审判员竺越
书记员王心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