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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顾某某,男,汉族,商水县X乡X村人,无业。

被告赵某某,女,汉族,住(略),系周口市三高职工。

原告顾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5月双方共同生活,2002年元月24日依法登记结婚,两人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婚后由于无子女及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时常为此事生气吵架。为此,原告于2008年7月向法院诉请,请求与被告赵某某解除婚姻关系,法院于2008年10月9日作出(2008)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夫妻关系能够和好为由,判决原、被告双方不准离婚。后经半年之久,夫妻双方仍未改变其现有不和状况,且矛盾日渐加深。为此,再次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赵某某辩称:我与原告虽系再婚,但我们的感情非常融洽,为此,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顾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8)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证据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原告曾在2008年初已向被告提出离婚,川汇区法院以夫妻感情未破裂为由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原、被告已分居两年之久,且婚后无子女,均系再婚,感情基础并不牢固,也无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赵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原告顾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有效,与本案的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综合认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5月双方开始共同生活,2002年元月24日依法登记结婚,两人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婚后由于无子女及性格差异较大,双方时常为此事生气吵架。为此,原告于2008年7月向本院诉请,要求与被告赵某某解除婚姻关系。本院于2008年10月9日作出(2008)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夫妻关系能够和好为由,判决原、被告双方不准离婚。2009年4月10日原告顾某某以夫妻双方仍未改变其现有不和状况,且矛盾日渐加深、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由于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婚姻基础较差,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时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本院于2008年10月9日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由于原告常年在外打工,夫妻不在一起共同生活等原因,致使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非但没有改善,反而进一步恶化,造成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顾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禄东峰

审判员江红英

审判员马声亮

二○○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杨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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