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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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某某诉被告新乡县城乡建设总公司新庆建安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新乡市红旗区关堤乡人民政府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任广宇,河南瑞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县X乡建设总公司新庆建安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经理。

被告新乡市高新技术开发区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单位乡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该单位干部。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新乡县X乡建设总公司新庆建安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新乡市红旗区X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关堤乡政府)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广宇,被告建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关堤乡政府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2002年7月30日,被告建安公司借原告现金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建安公司至今未还。被告关堤乡政府系被告建安公司主管部门,每年收取建安公司管理费,并于2004年11月将建安公司的财产、账务账目全部接收。被告关堤乡政府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建安公司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判令被告关堤乡政府对建安公司应偿还原告的x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建安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系事实。

被告关堤乡政府辩称,2002年发生的事,到现在已经8年了,中间没有到乡政府反映过这个事,已超过诉讼时效;2、当时张某甲与乡里签的系风险承包责任书,期间经营债权应有公司和承包人承担。另外,在经营期间,其应交纳的承包费未缴纳;3、到目前,该企业因经营不善,已多年没有经营,已被工商局吊销了执照;4、王芙蓉与王泽井系父女关系,其出据的手续真实性值得怀疑。总之,我单位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书面证据材料有:1、收据2张;2、张某甲与2006年8月1日的证明一份;3、村委会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

被告建安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的主张成立。

被告关堤乡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目标责任书一份;2、工商局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的主张成立。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建安公司无异议,被告关堤乡政府提异议认为收据系原告的女儿出据,不予认可,且目前账目没有审计,没有拿走财产。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建安公司的证明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主要是交的风险抵押金,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关堤乡政府提交的证据1、2,原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建安公司对目标责任书认为只有义务,没有权利,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建安公司于1989年9月20日经过工商登记注册了公司,后于2006年5月9日被吊销。其中法定代表人为张得旺,其主管部门为新乡县X镇企业委员会,企业类型为集体所有制。之后,于2002年7月30日被告建安公司向原告借款x元,由被告建安公司会计王芙蓉出具的收据为证。现建安公司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已从工商部门注销。被告建安公司现已由被告关堤乡政府接收,但未进行清算。

本院认为,公司因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而解散,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现原告因被告建安公司欠原告借款为由向二被告主张权利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认定。但因二被告未对公司进行清算,故应由被告关堤乡政府对建安公司的资产进行清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乡市高新技术开发区X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被告新乡县X乡建设总公司新庆建安公司进行清算。以清算财产偿还原告x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元,由被告新乡县X乡建设总公司新庆建安公司清算财产承担。原告预交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双超

审判员肖培源

陪审员徐进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志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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