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40岁。
委托代理人常×,男,44岁。
被告张某乙,男,35岁。
本院于200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09年2月1日作出(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乙不服,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4日作出(2009)新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常×,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6年10月10日其购买了被告一辆桑塔纳轿车,车牌号为豫x。半年后原告在审车时发现该车的手续不被车管所认可,原因是该车在原告购买时已经报废。被告有意隐瞒事实,车辆现已无法正常使用。双方多次协商无果,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2、被告退还原告购车款x元及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乙辩称,其在卖车时也不知道车辆是否已经报废,原告在买车后也进行了审验,时隔二年又提出车辆有问题,要求全额退款,显然不合情理。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机动车登记表1份,证明涉案车辆原为出租车,1997年7月首次登记。2、机动车行驶证1份3、机动车过户、转出、转入登记申请表1份4、1997年7月15日《关于发布〈汽车报废标准〉的通知》(国经贸经[1997]X号)1份5、1998年7月7日《关于调整轻型载货汽车报废标准的通知》(国经贸经[1998]X号)1份6、2000年12月18日《关于调整汽车报废标准若干规定的通知》(国经贸资源[2000]X号)1份7、2001年2月6日《关于实施〈关于调整汽车报废标准若干规定的通知〉有关问题的通知》(公交管[2001]X号)1份8、2001年3月13日《关于印发〈农用运输车报废标准〉的通知》(国经贸资源[2001]X号)1份9、2002年8月23日《摩托车报废标准暂行规定》1份10、2006年10月10日购车协议1份,上述证据共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售的车辆系报废车辆。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车辆档案信息1份,证明原告在购买车辆后于2007年7月2日进行了检验,检验有效期至2008年7月31日,进而证明该车并未报废。
庭审期间,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10无异议。对其余证据有异议,认为车辆并未报废,即使报废,按文件规定也不影响其买卖。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其可以证明车辆档案存在更改现象。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系公安机关依法出具,且被告对其真实性也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认证。证据4、6、7系国家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也予以认证。对证据5、8、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与本案事实无直接联系,故本院不予认证。证据10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足以证明相关事实,且被告也无异议,故本院也予以认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明显存在错误之处,且原告也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豫x桑塔纳轿车原车牌号为辽x,所有人为沈阳安运出租汽车公司。该车的登记日期为1997年7月,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2003年5月,该车由家住河南省濮阳县X乡X村的张××购得,车辆档案也转入河南省濮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后张某乙购得该车,并于2006年10月10日以x元的价格将其转卖给张某甲。现张某甲以车辆在购买时已经报废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与张某乙签订的购车协议无效,张某乙全额返还购车款并支付利息。
另查明,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内贸易部、机械工业部、公安部、国家环境保护局在1997年7月15日发布的《汽车报废标准》中(国经贸经[1997]X号)规定:“凡在我国境内注册的民用汽车,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报废:……二、轻、微型载货汽车(含越野型)、带拖挂的载货汽车、矿山作业专用车及各类出租汽车使用8年,其他车辆使用10年;……”。国家经贸委、国际计委、公安部、国家环保总局在2000年12月18日发布的《关于调整汽车报废标准若干规定的通知》(国经贸资源[2000]X号)中又规定:“为了鼓励技术进步、节约资源,促进汽车消费,现决定将1997年制定的汽车报废标准中非营运载客汽车和旅游载客汽车的使用年限及办理延缓的报废标准调整为:……五、营运车辆转为非营运车辆或非营运车辆转为营运车辆,一律按营运车辆的规定报废。……”。
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张某乙与张某甲订立购车协议,将豫x车以x元的价格转卖给张某甲,但该车原牌号为辽x,其作为沈阳安运出租汽车公司的出租车的登记日期为1997年7月,后该车虽转为非营运车辆,但根据前述国家经贸委等几部委经国务院同意发布的相关规定,该车的报废期为8年,即张某乙与张某甲在2006年10月10日签订购车协议时该车已经报废,因此,上述购车协议应属无效,张某乙应返还购车款x元,张某甲则应返还车辆。但考虑到张某甲自2006年10月至2008年10月已使用该车两年,本院酌定将返还的购车款抵扣4000元,以x元为宜。张某甲还要求张某乙支付购车款的相应利息,因本案并非借贷纠纷,双方当事人也未就利息或违约金进行约定,同时,张某甲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因合同无效而给其造成的其他损失,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张某乙辩称张某甲在购买车辆后曾到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进行了检验,因此,涉案车辆并非报废车辆,但其并未提交相应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参照《汽车报废标准》(国经贸经[1997]X号)第二条,《关于调整汽车报废标准若干规定的通知》(国经贸资源[2000]X号)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甲与张某乙于2006年10月10日签订的购车协议无效;
二、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某甲购车款x元,张某甲在接收款项时将豫x桑塔纳轿车返还给张某乙;
三、驳回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张某乙、张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张某乙负担。为简便手续,张某甲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国明
审判员李琦
代理审判员刘啸风
二0一0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王利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