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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蓝星华林幕墙玻璃有限公司与北京锡华未来教育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一中民终字第35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蓝星华林幕墙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蓝星华林幕墙玻璃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锡华未来教育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村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锡华未来教育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宗伟,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蓝星华林幕墙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星公司)因与北京锡华未来教育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华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杜卫红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文成和魏应杰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蓝星公司一审诉称:2005年10月至2006年2月,蓝星公司与北京黎航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黎航外公司)发生了玻璃买卖关系,黎航外公司欠蓝星公司x元。2007年1月蓝星公司起诉黎航外公司至朝阳区人民法院,同年6月12日朝阳区人民法院以(2007)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定黎航外公司给付蓝星公司货款、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此案随后进入执行阶段,但因黎航外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毅德于2006年1月份病故后,该公司经营状况不好,已无力偿还欠款,致使执行工作至今无结果,后经蓝星公司调查得知黎航外公司拥有对锡华公司的到期债权60余万元。蓝星公司与黎航外公司股东王某及另一股东继承人孙素菊协商,黎航外公司同意把对锡华公司拥有债权的一部分转让给蓝星公司,用以偿还欠款,转让金额依据(2007)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最终确认金额为:x元。蓝星公司与黎航外公司于2008年9月21日签订了债权转让书及同两个股东分别签署的债权转让同意书,同日,黎航外公司向锡华公司签署了债权转让通知。9月26日黎航外公司委托蓝星公司向锡华公司通过邮政特快专递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原件及相关文件的复印件共计25页,锡华公司于9月27日接收了该文件。蓝星公司于2008年10月初找锡华公司商谈债权转让金额给付事宜,但锡华公司总是以手续不全等理由拒绝给付债权转让的金额。故蓝星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锡华公司偿付债权转让金额x元。

一审法院查明:2007年6月12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蓝星公司于2005年10月29日至2006年2月24日为黎航外公司供应玻璃,黎航外公司至今尚欠蓝星公司货款x元未付。最终判决黎航外公司给付蓝星公司货款x元并给付利息(自2006年6月20日起至货款给付之日止按x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294元,由黎航外公司负担。上述民事判决已生效,蓝星公司也已依据该份判决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08年9月21日,黎航外公司与蓝星公司签订债权转让书,约定黎航外公司将其拥有的对锡华公司的部分到期债权转让给蓝星公司,债权转让部分以(2007)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为准。

该院认为,(2007)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明确确认蓝星公司与黎航外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依此关系最终确定蓝星公司对黎航外公司所拥有的债权数额。本案中,蓝星公司与黎航外公司在该判决书生效并申请强制执行后,又于2008年9月21日签订债权转让书,转让书中所涉及的债权系依据上述判决书中所确认的双方债权债务关系进行的转让分配。现蓝星公司依据该债权转让书要求该院判决债务人锡华公司给付转让债权价款,而该债权转让书中所涉及的债权已经过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并已进入执行阶段,故蓝星公司的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审的民事诉讼原则。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蓝星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七百三十元(蓝星公司已预交),退回蓝星公司。

宣判后,蓝星公司不服一审法院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是: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2007)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是蓝星公司提交给原审法院的一份债权转让确定给付数额的证据而已,对本案没有其他任何意义,本案并未违反“一事不再审”的法律规定,法院应予受理,理由是:⑴本案与原(2007)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诉讼的法律关系不同,蓝星公司起诉黎航外公司一案所体现的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而本案体现的法律关系为债权转让合同;⑵两个案件的事实和理由不同,蓝星公司起诉黎航外公司一案中债权是蓝星公司依买卖合同而取得,而本案中蓝星公司主张的债权则是黎航外公司转让了其作为“债权人”对锡华公司所拥有的债权转让给蓝星公司,并已通知锡华公司,即该债权是因受让而取得。2、(2007)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案不具有任何影响。理由是:⑴(2007)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只是蓝星公司取得此案中债权的背后原因(基础法律关系),对蓝星公司合法受让该笔债权不具有任何影响,法院也无需审查该内容。⑵法律并未规定债权转让必须以原债权债务是否履行为生效要件。⑶两个案件债权取得方式明显不同,两个债务人也明显不同,而本案中的被告,在此之前并未就相同的债权而受到过起诉或裁判。

锡华公司同意一审裁定,其针对蓝星公司上诉意见答辩称:朝阳法院执行庭找锡华公司谈过话,锡华公司陈述了事实,锡华公司欠黎航外公司x元,黎航外公司法人去世后没有找锡华公司要过钱,之后黎航外公司的股东与去世的股东家人有矛盾,不让锡华公司支付这个钱。后来朝阳法院的法官也没有找过锡华公司。

二审期间,蓝星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08)朝执字第X号裁定书,以证明(2007)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中止执行。

锡华公司针对蓝星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中止,不是终止,这与本案是一个案子,是中止,不是终结。案子还是存在的。

本院认为,蓝星公司提交的证据,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为,“一事不再审”原则,是基于同一个事实基础,解决的是同一个民事法律关系纠纷,因此,“一事”是指“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蓝星公司并非基于“同一关系”再起诉,而是一个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其新的起诉,应视为对一个新债权的主张,并不违反“一事不再审”原则。

原审法院驳回蓝星公司对锡华公司的起诉不当,本案应进行实体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杜卫红

代理审判员李文成

代理审判员魏应杰

二○○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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