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乔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乔某甲在泰山乡卫生院趁人不备将李某某的电动车盗走,经物价评估价值2688元。案发后,电动车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甲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乔某乙证言及相关书证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电动车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犯罪后,主动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日起至2010年10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成星广
二O一O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丽
(略)人民法院
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
(2009)泌刑执字第238-X号
罪犯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毕业,农民。
2009年12月19日本院作出了(2009)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罪犯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经查,罪犯赵某某生活不能自理,不宜收监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将罪犯赵某某暂予监外执行。
二OO九年十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