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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因与被告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朝阳,(略)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侯全喜,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因与被告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1月13日向被告石某某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潘朝阳,被告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侯全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被告石某某因与驿城区民族食品有限公司合作兴建职工住宅楼缺乏资金,于2008年8月20日向其借款10万元并承诺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2009年以来,其多次要求石某某还款,但石某某一拖再拖,拒绝还款。现要求被告石某某偿还借款10万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至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

被告石某某辩称,该借款不是其个人借款,而是驿城区民族食品开发公司的借款,其是该公司的项目经理,所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该借款已由驿城区民族食品开发公司返还给原告王某,有关还款手续在公司财务账上有显示。原告王某的亲戚王某是其聘请的会计,王某侵占公司资产,公司的财务账和还款凭证也由王某保管,现王某拒不归还侵占的财产和公司财务账,其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受理案件,本案应中止审理。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3日,被告石某某与驿城区民族食品开发公司签订“合作建职工住宅楼协议书”一份。约定:为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改变企业面貌,提高企业效益,以保障企业稳定,改善职工住房条件,甲方(驿城区民族食品开发公司)拟在位于十三香路北段甲方厂区内兴建六层职工住宅楼二栋,因甲方缺少资金,经双方协商共同联合建房,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由甲方提供建房用地及三通一平事项,乙方(石某某)全额投资该工程建设资金,即一切费用。按2:8比例分配,甲方分2,乙方分8(建筑面积平方米),建房费用纳入竣工决算。

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石某某于2008年8月20日向王某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王某现金x元”。后因原告王某华向被告石某某追要借款未果,双方发生纠纷。原告王某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0年2月1日,石某某以王某涉嫌职务侵占为由向(略)公安局驿城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驿城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受理案件后对报案材料进行案前调查。2010年2月26日,驿城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接受案件回执单一份,回执单载明的报案内容为:2010年2月1日,石某某来我队报案称:2007年3月,驿城区民族食品开发公司住宅楼项目部开发该单位住宅楼两栋,并聘请王某(女,汉族,47岁,住驿城新村X号楼X单元X室)为该项目部会计,至2009年10月,该王某用职务之便,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该楼房对外销售6套住房,得款114.5万元,拒不上交公司,非法占为己有。针对石某某的报案,公安机关处于案前调查阶段,对案件尚未立案侦查。

此外查明,原告王某与案外人王某原系姑侄关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石某某向原告王某借款10万元这一事实,由被告石某某向原告王某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石某某对该借款事实也予以认可,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采信。被告石某某与驿城区民族食品开发公司之间属于联合建房,建房款由石某某全额出资,双方之间属于合作关系,石某某因建房需要对外从事借款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是履行驿城区民族食品开发公司的职务行为,借款应认定为其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负责偿还。被告石某某关于该借款不是其个人借款,而是驿城区民族食品开发公司的借款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石某某辩称的已偿还借款的问题,虽然石某某以王某涉嫌职务侵占为由向(略)公安局驿城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但公安机关对该案尚未立案侦查,石某某的报案材料仅属于其个人反映,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石某某未能提供其他还款证据的情况下,如仅以其向公安机关进行报案反映,就使案件中止审理,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债权。对被告石某某要求中止案件审理的请求应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款约定由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其要求被告石某某支付利息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第一百二百零六条和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石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王某偿还借款10万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要求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被告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朝晖

审判员马伟

审判员李虎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邓卫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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