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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醉酒驾驶机动车于2009年11月2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刑事变更为取保候审。2010年3月15日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现在家。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某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3日20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照为豫x号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开封市X路自东向西行驶,当行至开封市X路长城预应力有限公司门前时,将在马路上同向行走的被害人张XX撞倒,致被害人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驾车逃逸,后在逃逸的途中被民警查获。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已与被害人的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一致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20.50万元,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及谅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具有肇事后逃逸的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自愿认罪,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曾新

审判员陈虎

审判员校功权

二0一0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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