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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等三人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OO9)郑刑一终字第195号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曾用名宋某军、大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08年8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某某,曾用名孟某、小孟,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08年8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某某,曾用名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无业,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3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6年6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08年8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某某、孟某某、龚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O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作出(2009)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原审被告人宋某某、孟某某、龚某某犯盗窃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原审被告人宋某某、孟某某、龚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三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宋某某、孟某某、龚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孟某某、龚某某撤回上诉。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胜功

代理审判员竹庆平

代理审判员成存启

二OO九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常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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