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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某某与曹某甲、曹某乙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屈某某,男,38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保平,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曹某甲之孙。

曹某甲、曹某乙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屈某某、曹某甲、曹某乙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08)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保平、上诉人曹某甲、曹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查明,曹某甲在商水县中医院对面开设店铺经营电焊、车床修理等,其孙曹某乙一直随其生活,并长期为曹某甲从事职业劳动,曹某甲按月向曹某乙支付报酬。2008年5月24日,屈某某将损坏的轴承交给相邻的曹某甲让其维修,曹某甲安排曹某乙修理。在维修过程中,曹某乙的右眼被意外飞起的铁渣崩住而受伤。2008年5月25日,曹某乙到商水县人民医院做右眼球CT检查,花费250元。2008年5月26日,曹某乙到周口市眼科医院住院治疗,并进行了右眼手术。2008年6月5日,曹某乙出院,共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x.19元。2009年2月9日,周口阳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曹某乙右眼损伤鉴定为七级伤残。原审另查明,曹某乙为农业户口;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4454元。

原审认为,曹某甲从事电焊、车床等经营活动,雇佣其孙曹某乙为其从事职业劳动,并向曹某乙定期支付报酬,曹某甲与曹某乙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屈某某将轴承抬到曹某甲店铺让其维修,屈某某与曹某甲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修理合同关系。曹某乙接受曹某甲指派为屈某某修理轴承。由于该修理工作存在危险,雇主曹某甲对其雇员的职业劳动应当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根据司法解释“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责任”的规定,由于曹某甲在曹某乙为其劳动的过程中未对曹某乙尽到安全提示义务,也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故曹某甲应当对曹某乙因雇佣劳动受伤承担赔偿责任。曹某乙并无重大过失,依法不应减轻雇主曹某甲的责任。由于曹某乙表示对其祖父曹某甲自愿放弃主张权利,故曹某甲应对曹某乙承担责任的部分由曹某乙自行承担。曹某甲系雇主,其雇员曹某乙在为其从事雇佣劳动过程中造成身体损害,曹某乙可以选择向雇主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要求赔偿。曹某乙认为屈某某系侵权行为人,选择了屈某某作为被告向其主张赔偿,并未向曹某甲主张权利,曹某甲也未实际对曹某乙承担赔偿责任,故曹某甲无权作为原告向屈某某主张赔偿,对曹某甲诉请应予驳回。曹某甲开办的修理铺为营利性商铺,屈某某将损坏的轴承抬到曹某甲处让其维修,根据交易习惯和证人证言,可认定屈某某支付了两元修理费,与曹某甲之间为有偿修理合同关系。曹某乙是在接受曹某甲指派修理轴承的过程中由于意外飞起的铁渣崩住眼睛引起的损害,屈某某并非侵权行为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曹某乙是在为屈某某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施的行为是为了屈某某的利益,且受伤后支付了较大数额的费用,并构成右眼七级伤残,屈某某虽无过错,但根据公平责任原则,应当给予曹某乙一定的经济补偿。曹某乙损失为:医疗费x.19元、CT检查费250元、误工费3160.51元(4454元/年÷365天×25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0元/天×10天)、护理费100元(10元/天×10天)、营养费100元(10元/天×10天)、残疾赔偿金x元(4454元/年×20年×40%),以上共计x.70元,屈某某应给予经济补偿9890.94元(x.70元×2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1、屈某某给予曹某乙经济补偿9890.9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2、驳回曹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3、驳回曹某甲对屈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其它诉讼费用100元,共计1100元,曹某甲、曹某乙负担880元,屈某某负担220元。

屈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称,1、曹某乙眼睛受伤不是在为其修理轴承的过程中受的伤。2、其修理轴承的时间与曹某乙眼睛受伤并非同一日。3、曹某甲、曹某乙提交的周口市眼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及日清单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4、原审鉴定程序不合法,该鉴定系曹某甲、曹某乙单方申请,原审也未主持双方协商鉴定机构。5、曹某乙无执业证,在修理中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具有过错。6、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屈某某是让曹某甲修理轴承的,与曹某乙无任何法律关系:曹某甲与曹某乙之间是雇佣关系,曹某乙的伤应由曹某甲承担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屈某某不承担补偿责任。

曹某甲、曹某乙不服该判决,上诉称,曹某乙是无偿帮工,并未收一分钱,原审认定收2元钱无依据。屈某某是受益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人身受害人为曹某乙,曹某甲是否具备赔偿权利人主体资格,曹某乙与屈某某之间是否存在法律关系,曹某乙对损害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商水县人民法院(2008)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商水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朱记周

审判员秦天鹏

代理审判员陶陶

二○○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刘国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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