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毛某甲,男,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人民政府工作。
委托代理人黄某,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地块。
法定代表人毛某乙,经理。
被告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第三人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女,第三人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第三人公司工作。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某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驾培公司”)、乔某某、第三人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上海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谈卫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毛某甲、被告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驾培公司、第三人某保险上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11月16日20时15分许,被告乔某某驾驶被告某驾培公司名下的沪x学教练车在本区X镇X路五灶港桥处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等三人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事后,经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交警支队认定,乔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12,538.57元(人民币,下同)。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3、护理费280元。4、营养费560元。5、误工费5,000元。6、交通费1,314元。7、鉴定费800元。8、物损费2,380元。9、律师代理费3,000元。10、住宿费480元。原告诉请法院判令第三人某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其余损失由被告某驾培公司、乔某某连带赔偿。
被告乔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原告现金12,000元。
被告某驾培公司未具答辩。
第三人某保险上海公司书面辩称,涉案车辆在公司承保,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伤在上海市南汇中心医院治疗,共支出医药费12,538.57元。原告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头皮下血肿,面部、腰部软组织伤。伤后给予治疗休息2个月、营养2周、护理1周。原告为诉讼支出鉴定费8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
另查明,原告王某某系上海鹏森木器厂员工,月收入2,500元。沪x学教练车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原告现金12,000元。原告的电动车损失,经第三人评估,定损价格为1,6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单、上海鹏森木器厂误工证明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了认定,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第三人某保险上海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确定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乔某某承担;被告某驾培公司作为车主,应对乔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相关病史及医疗费票据,凭据核定为医疗费12,538.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留院观察8天,本院予以支持160元。3、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酌定原告的护理费280元。4、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酌定原告的营养费420元。5、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的收入状况及鉴定意见,支持原告误工损失5,000元。6、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治疗的具体情况,予以支持800元。7、鉴定费8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8、物损费,本院根据第三人的定损价格,确认为1,600元。9、律师代理费,结合本案的涉诉标的及律师收费相关标准,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10、住宿费480元,系原告家属来沪探视原告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上各项的合理损失总计24,078.57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赔偿范围,并考虑本起事故造成三人受伤的情况,本院确认第三人某保险上海公司应予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0,694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3,334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6,560元,财产赔偿限额项下赔偿800元)。余款13,384.57元由被告乔某某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0,694元;
二、被告乔某某应赔偿原告王某某13,384.57元,扣除已支付的12,000元,余款1,384.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三、被告某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对被告乔某某依据上述本判决第二条赔偿原告王某某之款,承担连带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81元,由被告某驾培公司、乔某某负担。两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谈卫峰
书记员朱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