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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非法买卖弹药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昌刑初字第8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31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X街X号楼X门X号,住(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弹药罪于2008年8月5日被羁押,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北京市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买卖弹药罪,于2009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于2008年2月间,在(略)家中通过互联网淘宝网以人民币160元的价格向邬某某(男,32岁,另案处理)购买气枪铅弹1200发,后又通过淘宝网以人民币180元的价格将气枪铅弹转卖给冯某(男,25岁,天津市人)。后被抓获。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弹药罪。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邬某某、冯某某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孙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非法买卖弹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弹药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买卖弹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孙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它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孙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买卖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5日起至2011年8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纪士常

二○○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田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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