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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陈某、陈某诉周某某、上海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上海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季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

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郁少波,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钱春,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上海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倪某某,男,上海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某保险公司上海某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街X号。

负责人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匡怡觉,上海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陈某、陈某诉被告周某某、上海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运输公司”)及某保险公司上海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凌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陈某、陈某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季某、郁少波,被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钱春,被告某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某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陈某、陈某诉称,陈某海系原告朱某某的丈夫,原告陈某、陈某的父亲。2010年5月11日8时05分许,被告周某某驾驶属被告某运输公司所有的沪B-x重型专项作业车沿沪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沈杜公路口右转弯向西时,将沿沪南公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骑行电动自行车的陈某海撞倒致伤,后陈某海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被告方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某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方提出事故造成损失为医疗费4,153.10元(人民币,下同)、交通费5,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8,814.10元、丧葬费21,394.50元、死亡赔偿金547,9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衣物损失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730元、评估费120元、工商资料查阅费4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644,173.70元;要求先由被告保险公司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周某某、某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周某某辩称,对原告方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同意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合理损失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某运输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亦无异议,认可被告周某某系在执行被告某运输公司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同意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合理损失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某支公司书面答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但对原告方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陈某海(男,X年X月X日生,系本市X镇居民)是原告朱某某的丈夫,原告陈某、陈某的父亲。2010年5月11日8时05分许,在本区X路、沪南公路路口,被告周某某在执行被告某运输公司职务中,驾驶沪B-x重型专项作业车沿沪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沈杜公路口右转弯向西时,适遇陈某海骑行电动自行车沿沪南公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驶至,两车不慎相撞,致两车损坏、陈某海受伤,后陈某海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某某驾驶机动车行至路口右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且其驾驶的机动车经检验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为抢救治疗陈某海支出了医疗费4,153.10元。原告方的电动自行车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损失金额为730元,原告方并为此支出了评估费120元及车辆实际修理费730元,为本次诉讼原告方还支出了工商资料查阅费40元及律师代理费5,000元。期间,被告某运输公司曾支付了尸检费1,500元及给付原告方现金50,000元。另查明,沪B-x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20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19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居民死亡确认书、火化证明、户口簿、上海市公安局周某派出所户籍证明、本区X镇果园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上海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发票、收条及原、被告的陈某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法人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方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的合理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确认由被告某运输公司基于职务关系及己方驾驶员的过错程度承担全部份额的赔偿责任。

本案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病史及相关票据,凭据核定为4,153.10元。2、尸检费1,500元,为处理事故而支出,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原告方提供了相应票据,但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该费用全系合理、必须,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支持2,000元。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方提供了相应证据,但同样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该损失全系合理、必须,故本院亦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支持3,000元。5、丧葬费21,394.50元,原告方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6、死亡赔偿金,陈某海系本市X镇居民,死亡时为61周某,按照本市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年为28,838元),计算19年,现原告方主张547,922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7、精神损害抚慰金,陈某海的死亡给其近亲属带来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原告方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本案的损害后果、被告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现原告方主张5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照准,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8、车辆修理费730元、评估费120元,有相关评估意见及收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9、衣物损失费,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支持300元。10、工商资料查阅费40元,为诉讼而支出,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11、律师代理费,原告方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本市律师收费标准,现原告方主张5,000元,低于相关标准,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某支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15,183.1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4,153.1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1,030元);余款520,976.50元由被告某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上海某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陈某、陈某115,183.10元;

二、被告上海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朱某某、陈某、陈某520,976.5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1,500元,余款469,476.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朱某某、陈某、陈某要求被告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192元,减半收取5,096元(此款已由原告方预交),由原告朱某某、陈某、陈某负担273元,被告上海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823元,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凌云

书记员朱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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