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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平顶山市自来水工程处诉被告刘某乙、第三人许昌市顺鑫管道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杨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原告平顶山市自来水工程处,住所地平顶山市X街水厂。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系该工程处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磊,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钧亭,河南省巩义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许昌市顺鑫管道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南外环高峰路桥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平顶山市自来水工程处诉被告刘某乙、第三人许昌市顺鑫管道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杨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平顶山市自来水工程处委托代理人郭磊、被告刘某乙委托代理人李钧亭、第三人许昌市顺鑫管道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第三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17日,原告将光明路北延给水管道穿越矿工路顶管工程承包给了以朱某某和李秋明为负责人的第三人(该公司已无证营业多年,直到2009年11月份取得营业执照)。后第三人将该光明路X路交叉口总长40米的顶管工程以每米500元的价格转包给了第三人杨某某。杨某某组织李巧伟、刘某峰、刘某林和被告刘某乙四人开始施工。由于第三人顺鑫公司没有提供吊装设备,于是杨某某便自制了简易的吊装设备,五人违章操作,致钢丝绳滑落,缠住了刘某乙的右脚,造成刘某乙脚腕骨折。遂进入平煤总医院治疗。由于许昌市顺鑫管道铺设工程公司法人朱某某和负责人李秋明拒绝支付医疗费,平煤总医院拒绝治疗。被告刘某乙又转院至洛阳市正骨医院,因缺钱耽误了最佳治疗时间,最终被告刘某乙右小腿截掉。后被告刘某乙诉诸平顶山市劳动仲裁委,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09年12月15日仲裁裁定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在整个事件中,存在着三种法律关系。原告与第三人许昌市顺鑫管道公司之间是一个承包关系;顺鑫公司与第三人杨某某之间是一个雇佣关系;杨某某与刘某乙之间是一个雇佣关系。而仲裁所依据的劳社部发【2005】X号文第四条规定如下:“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认为,仲裁委适用该条来认定原、被告之间有劳动关系,是完全错误的。原因有三:

一、第三人许昌市顺鑫管道铺设工程公司具备用人资格。以朱某某、立秋明为负责人的管道公司,多年来一直打着“现代市政管道铺设有限公司”和“许昌市顺鑫管道铺设工程公司”的旗号进行了多处管道施工。而这两个公司实际上是两个牌子、一套人马。2007年7月份,经中间人介绍朱某某与原告搭上关系,其自称是“现代市政管道铺设有限公司”、“许昌市顺鑫管道铺设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平施工多年,资金雄厚,经验丰富。后经协商原告把本案的工程承包给第三人许昌市顺鑫管道公司。原告在双方拟定的合同上加盖公章之后派人将合同送给了第三人许昌市顺鑫管道公司,要其加盖公章之后送还一份。不料,第三人许昌市顺鑫管道公司却迟迟不肯送还,原告多次催促,第三人许昌市顺鑫管道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辞,并瞒着原告将工程又以500元/米的低价(原告与第三人许昌市顺鑫管道公司合同中约定的是1200元/米)转包了杨某某,且直到事发,第三人许昌市顺鑫管道公司都仍未将合同送还。故此,原告认为,第三人许昌市顺鑫管道公司在营业执照下发之前所为的民事行为,应当是有效的,应当由取得营业执照后的单位对前述行为承担责任。这就如同一个人在领取了身份证之后应当对其未领取身份证之前的行为负责一样。

二、被告刘某乙并非是第三人许昌顺鑫公司招用的劳动者,而是第三人杨某某招用的劳动者。事实上,第三人许昌市顺鑫管道公司与刘某乙并无任何直接关系,因为顺鑫公司在承接原告的工程之后,又私自将工程转包给杨某某,杨某某招集了包括被告在内的四人来施工。因此,被告与第三人杨某某之间是一种雇佣关系。

三、由于上述原因,有用主体资格的许昌顺鑫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杨某某,那么,对杨某某招用的劳动者,应当由第三人许昌顺鑫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四、“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和“存在劳动关系”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劳社部发【2005】X号文第四条的规定,仅仅是规定在这种情况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并没有规定就可以“认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和招用的劳动者之间存在着劳动关系。”这仅仅是法律上的一种转承关系。这就如同一个儿童打伤了一位老人,其责任却由作为监护人的父母来承担一样。也就是说,其父母虽然承担监护人责任,但他们和老人之间却并不存在侵权关系,真正和老人存在着侵权关系的只是那个儿童。

此外,仲裁称是由于原告不支付医疗费而耽误了最佳治疗时间进而造成了截肢,这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被告在出事后,一直与朱某某、李秋明联系,却从未与原告联系过,直到其截肢且申请仲裁之后,才与原告接触。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仲裁所适用的法条不当,且所查事实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平劳仲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与被告刘某乙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刘某乙辩称,我是经朱某某介绍到平顶山市自来水工程处干临时工,在工作中因该工程处未提供安全吊装设施,我在施工中受伤,造成伤残。依照河南省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朱某某仅是介绍人。朱某某将各个临时工领到工程处,并称单位在此处,后我们五人在工程处专业人员领导下进行施工。我没和朱某某签订劳动合同,朱某某也不具备法人资格。杨某某也是经朱某某介绍的临时工,杨某某不是承包人。平顶山市劳动仲裁结果,确认我与原告平顶山市自来水工程处存在劳动关系,合理合法。请求支持仲裁裁决。

第三人许昌市顺鑫管道铺设有限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我公司于2009年11月23日成立,与本劳动争议产生的时间迟后三个多月。我公司有何权利和义务呢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能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我公司对本案原、被告双方的诉讼标的没有请求权,对案件的处理结果也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将我公司列为第三人,没有法律依据。第二、我公司对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无法律责任。原告称与我公司存在“承包关系”。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案劳动争议产生之时,我公司尚未“出生”,没有登记注册。没有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怎能承担责任呢即便按照本案被告所说,参加劳动是由朱某某、李秋明介绍,那也只能是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毫无关系,况且,朱某某并没为被告介绍劳务。李秋明同原告方负责人认识后,得知有关工程信息,向被告介绍了本案劳务。实际上朱某某没有同原告产生任何劳务关系,更不存在“承包”关系,也没有得到原告任何报酬。根据我国法律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朱某某、李秋明没有得到任何权利,哪来义务,又怎能承担本案的责任呢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劳动仲裁裁决书。

第三人杨某某辩称,2009年8月份,包工头朱某某介绍说平顶山自来水公司有管道后,朱某某手下李秋明把我领到工地现场,工程是矿工路X路交叉口的顶管工程。总长40米,深度4.5米,每米500元。我们双方协商后,我就找到刘某乙及其他工友,一起来干这工程。8月20日开工,9月5日晚8时许因自来水公司工程处未给我们安排调装设备,故在往地沟运送2吨重的水泥管道时,钢丝绳下滑,将刘某乙的右腿裂断。工友们将刘某乙送平煤集团医院,因无钱救治,后转入洛阳正骨医院治疗。刘某乙的右腿下肢截肢。我认为,我们给市自来水公司工程处干活铺管道,我们就形成了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7日,原告平顶山市自来水公司工程处将光明路北延给水管道穿越矿工路工程承包给了朱某某和李秋明为负责人的包工队。朱某某将光明路X路交叉口总长40米,深度4.5米的顶管工程,又以每米500元转包给杨某某。杨某某召集刘某乙、杨某卿、李巧伟、刘某辉、刘某林五人施工。2009年9月5日晚8时许,被告刘某乙及工友李巧伟、刘某峰、刘某林四人用钢丝绳往地沟内运送供水管道未固定紧滑落,钢丝绳缠住了被告刘某乙的右腿,将其右腿裂断。当即原告刘某乙被送到平煤集团总医院救治,次日转入洛阳市正骨医院治疗,诊断证明,刘某乙右小腿截肢。尔后,刘某乙申请仲裁。2009年12月15日平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平顶山市自来水公司工程处是一个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法人单位,朱某某是一个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因平顶山市自来水公司工程处将光明北延给水管道穿越矿工路顶管工程发包给了朱某某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朱某某招用刘某乙后,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平顶山市自来水公司工程处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裁决结果:确认刘某乙与平顶山市自来水公司工程处存在劳动关系。平顶山市自来水公司工程处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胡宋业、王占伟、侯宝山、杨某峰出庭证词,被告提交的平顶山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书,诊断证明,刘某林证言,第三人提供的许昌市顺鑫公司营业执照。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平顶山市自来水公司工程处系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法人单位,依法招用和管理劳动者,对劳动者承担劳动义务。第三人朱某某系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因原告平顶山市自来水公司工程处将光明路北延给水管道穿越矿工路顶管工程发包给了第三人朱某某,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第三人朱某某招用被告刘某乙后,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平顶山市自来水公司工程处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是,原告平顶山市自来水公司工程处与被告刘某乙不存在劳动关系。刘某乙不是原告单位职工,因原告与被告刘某乙未签订劳动合同,且原告未给被告刘某乙支付工资。相反,原告将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朱某某,朱某某招用被告刘某乙劳动,故原告与被告刘某乙所形成的是劳务关系。因此原告与被告刘某乙之间的纠纷不受劳动法调整。原告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刘某乙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其它诉称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某乙辩称,本人是朱某某介绍到平顶山自来水工程处干临时工,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某乙与第三人杨某某辩称,我们只知道是为原告干活,与原告之间已形成劳动关系。因此辩称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朱某某辩称的第二条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平顶山市自来水公司工程处与被告刘某乙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平顶山市自来水公司工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平

审判员高俊营

审判员韩玉良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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