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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因河南豫飞港口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诉新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行终字第13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豫飞港口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豫飞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有限公司副总。

委托代理人张荣现,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劳社局)。

法定代表人郜某某,劳社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秦某,劳社局工伤保险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劳社局法制科科长。

原审第三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在郑州上学。

原审第三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

上诉人孙某某因河南豫飞港口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诉新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红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孙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经本院审查,孙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孙某某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孙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焦新慧

审判员路月梅

审判员郭某涛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陈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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