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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因与冯某某、原审第三人新乡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工商行政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行终字第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系该局注册科科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新乡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原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新乡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保红,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因与被上诉人冯某某、原审第三人新乡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7)红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因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新乡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变更法人登记作出了撤销决定,现各方当事人达成了共识,原审原告冯某某同意撤回原审起诉,上诉人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自愿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7)红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准许原审原告冯某某撤回原审起诉和上诉人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撤回上诉。

二审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焦新慧

审判员路月梅

审判员郭鑫涛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张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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