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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李某某、梁某被控犯非法拘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X(曾自报名字:黎钟闻),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曾自报名字: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莫某某、韦某某,桂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李某某、梁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被告人及梁某辩护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6日,被告人王某、李某某、梁某等人将被害人杜某某强行留在本市X路胜隆里某栋楼房X楼和新兴一路X号402房轮流看管,限制人身自由长达13日,以期达到强迫杜某某加入“西服连锁加盟推销”组织的目的。直至2009年12月19日18时许,杜某某才被公安人员解救出来。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证人邓某某、彭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三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梁某是从犯,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李某某、梁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李某某、梁某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三被告人积极参与,均是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辩护人提出梁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归案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0日起至2010年12月19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0日起至2010年12月19日止)。

三、被告人梁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0日起至2010年10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某

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孔庆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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