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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张某某诉董某甲、董某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某,男,53岁。

原告张某某,男,35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36岁。

被告董某甲,男,30岁。

被告董某乙,男,62岁。

原告范某某、张某某诉被告董某甲、董某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6日,二原告的车辆去给刘某某拉打井机,到鸦岭乡X村时,被告董某甲强行将二原告的车辆扣押,二被告无理非法扣押车辆,实属侵权行为,给我们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为此,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非法扣押的车辆,赔偿经济损失每天260元。

被告董某甲、董某乙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6日,原告范某某、张某某应刘某某的请求,分别驾驶时风牌农用运输车和手扶拖拉机去给刘某某运输打井机,在行至银子沟村时,被告董某甲以其父董某乙跟随刘某某干活受伤为由将二原告车辆扣留。后经派出所调解无果,二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原物,赔偿损失。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诉讼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被告董某甲非法扣押他人车辆,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范某某、张某某要求被告董某伟返还原物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当支持。而原告对因车辆停驶造成的损失并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且原告张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求。故对二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并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董某乙参与共同扣车,故原告要求被告董某国承担侵权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原告范某某、张某某的时风牌农用运输车一台和手扶拖拉机一台返还给二原告。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受理费200元,二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慧毅

审判员李建波

人民陪审员张瑛瑛

二零一零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张利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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