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易亮国,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宾馆,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旺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国宾酒店X楼。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株洲盛城拆迁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旷勇,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上诉人雷某某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08)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亮国,被上诉人株洲盛城拆迁事务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旷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株洲宾馆、株洲旺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04年9月1日,原告雷某某与被告株洲宾馆签定《门面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04年9月1日开始至2005年8月31日止。合同期满后经原告申请,被告株洲宾馆同意将合同期限延长至2006年5月31日。合同期满后,被告株洲宾馆要求原告搬出租赁门面,但原告雷某某继续占用该门面经营。另查明:2005年5月13日株洲宾馆向株洲市人民政府申请改制,同年的12月13日经株洲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室会议纪要同意株洲宾馆改制并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2006年1月27日,株洲市国土资源局将株洲宾馆的土地使用权公开挂牌出让,广州中科信集团有限公司竞买到该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后,成立了被告株洲旺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该地块房产开发。2006年6月30日,被告株洲宾馆委托第三人株洲盛城拆迁事务所有限公司负责株洲宾馆沿街门面拆迁回收工作。2007年6月8日,原株洲宾馆清算改制组与第三人株洲盛城拆迁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权利转让协议,将株洲宾馆与沿街门面各租赁户签定的所有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由第三人享有并通知了各租赁户。2007年8月21日,第三人株洲盛城拆迁事务所有限公司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立即返还门面并支付租金等费用。2007年11月1日,法院判决本案原告返还门面并支付租金等费用。但原告认为株洲宾馆没有支付拆迁补偿款,拒不返还。2008年1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门面装修、设备和经营损失,同年1月16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门面装修价值及相对应财产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湖南天泰司法鉴定所进行评估,湖南天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门面的装修及设备进行登记后,原告返还门面,被告将门面拆除(门面内能够拆除的设备、设施已由原告拆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株洲宾馆向各位业主发出同意将合同续签至2006年5月31日的便函,株洲宾馆和盛城拆迁事务所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合同,株洲宾馆和盛城拆迁事务所向业主发出的否认双方合同续签至2006年5月31日的公告,七一路全休业主向盛城事务公司发出的没有与原告达成一致补偿意见的函告;株洲盛城拆迁事务所有限公司提供的芦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变相的方式对原告唐敏进行补偿x元的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
原审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株洲宾馆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被告株洲旺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第三人株洲盛城拆迁事务所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三、被告株洲宾馆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现对上述问题进行阐述。
一、株洲宾馆的诉讼主体适格。
2005年5月13日,株洲宾馆为转换企业经营机制,成立清算组进行改制工作。虽然,株洲宾馆的资产现已处置,清算组已于2007年6月30日解散,但株洲宾馆的企业登记并未注销,企业法人资格仍然存在,因此,株洲宾馆的诉讼主体适格。
二、被告株洲旺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第三人株洲盛城拆迁事务所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2006年3月,广州中科信集团有限公司以挂牌出让方式受让株洲宾馆x.4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后,成立株洲旺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该土地的房产开发,该公司并未受让株洲宾馆的资产,也就与本案原告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被告株洲旺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第三人株洲盛城拆迁事务所有限公司受株洲宾馆的委托,负责株洲宾馆的拆迁工作,其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委托人株洲宾馆承担,且其仅受让了株洲宾馆与本案原告的租赁合同的权利,而未接受义务,因此,第三人株洲盛城拆迁事务所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三、株洲宾馆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有依照合同的约定使用租赁门面的权利并支付租金的义务,被告有依照合同的约定取得租金并在合同期满后收回租赁门面的权利。2006年5月31日,租赁合同约定的合同期满后,原、被告未续签合同,原告继续占用被告株洲宾馆的门面没有法律依据,应当向被告株洲宾馆返还租赁的门面。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门面装修和设备设施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6条的规定,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由于原、被告在租赁合同中未约定增添附属物的归属,又未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因此,能够拆除的,原告应当拆除(设备、设施原告已自行拆除);对于未能拆除的装修材料等,由于被告已将房屋拆除,不能利用该装饰,对于被告来说该装饰没有任何利用价值,且该装饰在合同期满后,原告继续使用了一年多时间,该装饰已由原告充分地利用,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补偿门面装修和设备、设施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营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损失确实存在,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株洲宾馆经本院传唤,无理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雷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评估费3050元,合计8850元,由原告雷某明全部承担。
雷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株洲宾馆对租赁门面的拆迁补偿有约定、有承诺,有书面的《株洲宾馆沿街门面收回补偿办法》,被上诉人株洲宾馆转让、拆迁租赁门面的事实给上诉人造成了重大损失,原审判决关于株洲宾馆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认定,有悖事实,适用法律失衡;二、被上诉人株洲旺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房屋包括租赁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相关的权利义务的法律责任,被上诉人株洲盛城拆迁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拆迁租赁房屋依法应当承担拆迁补偿责任,原审判决关于株洲旺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株洲盛城拆迁事务所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的认定,违背了法律规定。请求:一、撤销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08)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株洲宾馆、株洲旺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株洲盛城拆迁事务所有限公司连带补偿、赔偿上诉人装饰、设备损失以及经营损失30万元(装饰、设备损失28万元,经营损失2万元),由被上诉人株洲宾馆、株洲旺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株洲盛城拆迁事务所有限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评估费。
被上诉人株洲宾馆、株洲旺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
株洲盛城拆迁事务所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上诉人株洲盛城拆迁事务所有限公司未受让本案租赁合同义务,对上诉人依法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二、被上诉人株洲旺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租赁合同主体,对上诉人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本案租赁合同期间届满后,上诉人依法负有返还租赁门面的义务,被上诉人株洲宾馆不存在中途解除租赁合同的违约行为,无须对上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要求赔偿的事实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中,上诉人雷某某、被上诉人株洲宾馆、株洲旺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株洲盛城拆迁事务所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2007年6月8日,原株洲宾馆清算改制组与第三人株洲盛城拆迁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权利转让协议”的时间错误,应为“2007年6月28日,原株洲宾馆清算改制组与第三人株洲盛城拆迁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权利转让协议”,一审认定的其他基本事实和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株洲宾馆、株洲旺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株洲盛城拆迁事务所有限公司是否应连带补偿、赔偿上诉人雷某某装饰、设备损失以及经营损失30万元。本案中被上诉人株洲旺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受让株洲宾馆的资产,该公司只负责该宗土地的房产开发,与本案上诉人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株洲旺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应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株洲盛城拆迁事务所有限公司受株洲宾馆的委托,负责株洲宾馆的拆迁工作,其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委托人株洲宾馆承担,且其仅受让了株洲宾馆与本案上诉人的租赁合同的权利,而未接受义务,因此,株洲盛城拆迁事务所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亦不承担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株洲宾馆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雷某某有依照合同的约定使用租赁门面的权利并支付租金的义务,株洲宾馆有依照合同的约定取得租金并在合同期满后收回租赁门面的权利。2006年5月31日,租赁合同约定的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继续签订合同,雷某某继续占用株洲宾馆的门面没有法律依据,应当向株洲宾馆返还租赁的门面。雷某某要求株洲宾馆赔偿门面装修和设备设施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6条的规定,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株洲宾馆在租赁合同中未约定增添附属物的归属,又未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因此,能够拆除的雷某某应当拆除(设备、设施已自行拆除);对于未能拆除的装修材料等,由于株洲宾馆已将房屋拆除,不能利用该装饰,对于株洲宾馆来说该装饰没有任何利用价值,且该装饰在合同期满后,雷某某继续使用了一年多时间,该装饰已由雷某某充分地利用,虽然被上诉人株洲宾馆、株洲市盛城拆迁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了《株洲宾馆沿街门面收回补偿办法》,但该补偿办法是对合同未到期的门面进行补偿,而非对所有门面进行补偿,因此,对上诉人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提出要求被上诉人株洲宾馆、株洲旺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株洲盛城拆迁事务所有限公司连带补偿、赔偿上诉人装饰、设备损失以及经营损失30万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雷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雄根
审判员曹阳
审判员王丹茂
二00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蔡松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