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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申请执行刘某某返还财产异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案外人孙花,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申请执行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职工

被执行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本院在执行梁某某申请执行刘某某二案中,案外人孙花于2010年9月13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孙花称,2010年8月26日,因家中未设账户,为给家中汇款,借用了被执行人刘某某的账号,法院误将此款冻结,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解除对x元的冻结。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梁某某申请执行刘某某返还财产案和梁某某申请执行刘某某承包案中,查明刘某某在邮政银行鲁山县支行开设有个人存款账户,本院于2010年8月27日以(2010)鲁执字第280-X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刘某某在邮政银行鲁山县支行的账户(账号x)。案外人孙花曾于2010年8月26日向该账户汇款x元。

本院认为,案外人孙花向刘某某的账户汇款x元,只证明孙花与刘某某有经济往来,该款自汇入刘某某的账户时起孙花即不再享有所有权,根据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的规定,刘某某存款账户的存款应属刘某某所有,故本院冻结被执行人刘某某的账户并无不当,案外人孙花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孙花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员刘某强

审判员谢三乐

审判员李志森

二О一О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利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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