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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与被告吴某、李某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岑溪市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岑溪市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岑溪市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岑溪市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岑溪市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李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岑溪市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兆雄,岑溪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岑溪市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严金东,岑溪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岑溪市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岑溪市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本案原告之一)。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X路X路段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与被告吴某、李某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李某乙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7月16日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丁、李某乙、李某戊、李某甲及6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兆雄,被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严金东和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余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12日21时许,李某仁、谭燕凤搭乘李某乙驾驶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从岑溪往归义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国道207线x+800M路段时,于上述时间被被告吴某驾驶车主为被告李某己所有的粤x号小型轿车从后面撞来,造成李某仁、谭燕凤受伤,李某仁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吴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某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某仁、谭燕凤不承担责任。原告张某某是李某仁的妻子,其余原告为李某仁的子女。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33元,误工费191.5元,护理费3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丧葬费x元,尸体冰冻运输费2200元,死亡补偿费x元,办理丧事支出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上述损失合计为x.83元,减去被告吴某支付的医疗费3000元和丧葬费x元后,剩下的x.83元被告一直没有赔偿。本案肇事车辆为被告李某己所有,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为此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x.83元给原告,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吴某辩称:原告的经济损失有部分是重复计算,法院不应支持。被告吴某已承担了刑事责任,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李某乙和被告吴某按4:6分担,吴某应承担的60%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内赔付。被告吴某已垫付的x元应由原告返还。

被告李某己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中国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是否合法、合理2、原告的损失由谁负担3、被告吴某的垫付款是否应由原告返还

围绕争议焦点,当事人向法庭提供出示的证据及其证明主张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证明主张:

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用以证明原告身份及与李某仁的关系。

2、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案发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

3、人民医院死亡记录、住院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用以证明李某仁经送岑溪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用去医疗费x.33元及李某仁于2010年2月16日17时58分死亡。

4、收据,用以证明处理李某仁尸体冰冻、运输等用去费用2200元。

5、保险单两份,用以证明粤x号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

被告吴某提供的证据及其证明主张:

1、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身份。

2、保险单两份,用以证明粤x号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

3、预交金收据,赔偿凭证,用以证明吴某已垫付医疗费3000元和丧葬费x元给原告。

被告李某己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李某乙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010)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吴某犯交通肇事罪,被岑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2、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吴某驾驶的车辆是借用李某己的。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举证、质证、辩论,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和本院依职权提供的证据1、2,原告和被告吴某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吴某有异议,认为尸体冰冻运输等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里属重复计算。

本院认为,双方无异议部分的证据,来源合法,所反映的内容真实客观,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4,是原告已经实际支出的费用,是本案合理的支出,本院也予以认可。

案经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辩论,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2月12日21时许,李某仁、谭燕凤搭乘李某乙驾驶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从岑溪市区往归义方向行驶,于上述时间至国道207线x+800M路段时,被被告吴某驾驶车主为被告李某己所有的粤x号小型轿车碰撞,造成李某仁、谭燕凤受伤,李某仁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吴某驾驶机动车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李某乙驾驶机动车不符合安全要求,不按规定定期检查检验、超过核定载人数载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也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李某仁、谭燕凤没有导致事故发生的交通违法及过错行为。岑溪市交通警察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吴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某仁、谭燕凤不承担事故责任。李某仁受伤后经送岑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李某仁于2010年2月16日下午5时58分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吴某于2010年2月13日垫付医疗费3000元给原告,同年2月17日被告吴某又垫付丧葬费x元给原告李某乙。2010年5月14日原告支付医疗费x.33元给岑溪市人民医院。因赔偿问题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2010年3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x.83元。被告李某乙承担部分原告予以放弃。

另查明:李某仁于X年X月X日出生。原告张某某是李某仁的妻子,其余原告为李某仁的子女。被告吴某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30日被岑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粤x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李某己,被告吴某是借李某己的车开的。被告李某己于2010年2月2日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2月3日零时起至2011年2月2日二十四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为x元。

本院认为:吴某驾驶机动车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李某乙驾驶机动车不符合安全要求,不按规定定期检查检验、超过核定载人数载人,也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李某仁、谭燕凤没有导致事故发生的交通违法及过错行为。岑溪市交通警察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吴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某仁、谭燕凤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是合理、合法的,本院予以采信确认。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部分的损失应由肇事的责任双方承担。综合肇事双方在本案的过错,应由被告吴某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李某乙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较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经庭审核定如下(小数点后四舍五入):1、医疗费x元。2、护理费192元(38.3元×5天×1人=19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40元×5天=200元)。4、丧葬费x元。5、尸体冰冻运输费2200元。6、死亡赔偿金x元(3690元×10年=x元)。7、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345元(38.3元×3天×3人=345元)。8、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情况支持x元。以上1至9项共计x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本案事故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及同一事故另案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x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某、李某乙按上述责任比例分担,即原告合理、合法部分经济损失x元依法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和其余经济损失x元给原告(同一事故另案已判赔x元),剩余的x元(x元—x元—x元=x元)由被告吴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x元(x元×70%=x元),被告李某乙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x元(x元×30%=x元)。被告吴某承担的x元依法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原告取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应将被告吴某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x元退还给被告吴某。被告李某乙承担的x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李某乙的赔偿请求,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被告吴某、李某己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损失在保险已获赔,故其主张不予支持。李某己在本案中出借车辆无过错,不承担本事故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粤x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x元给原告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

二、原告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取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应退还人民币x元给被告吴某。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670元(缓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900元,被告吴某负担970元,被告李某乙负担800元。

上述义务人应履行之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付本院转给权利人(款汇户名:岑溪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帐号:x)。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北昌

审判员杨岳

代审判员严雪珍

二0一0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钟雨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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