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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岭县人民法院:王某某与林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民初字第241号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林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31日下午我放羊,有几只羊跑到焦作林某院子,他把羊赶出来又告诉我,说西院老王某还有羊,当时林某某也在场,我随口说了句笑话……,我又到老王某院子将羊赶出来。林某某在老焦家房后等我,问我刚才的话骂谁上来用拳头将我鼻子打出血。我到老焦家洗脸,林某某跟到老焦家,拿把剪子将我手划破,又抄起斧子将我头部打个包。我当天到县医院治疗,住院8天,三级护理,花医疗费3131.64元,门诊费120元。要求林某某赔偿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

被告辩称,那天我在焦作林某,看原告的羊进院了,焦作林某妇往外赶羊,我也帮助赶羊,等羊快赶出时,原告过来了,焦作林某诉原告,西院老王某还有他的羊,接着他到西院赶羊。我在老焦家房后没有走。原告边赶羊,边指着我骂,我也骂他,他伸手揪住我衣领不放打我,我就往他脸上抓,他将我手指咬住不放,我抡起胳膊打他脸上了,他鼻子出血了,将我放了。我就往老焦家屋跑,他就撵到屋里,在焦作林某外面给他打洗脸水时,原告将我的头往焦家的柜盖上瞌,柜盖上有把剪刀,我拿起就扎他,焦作林某屋把剪刀抢下。原告又将我按倒打了,我就昏过去了,等我醒来时,原告就跑了。当天我打车到长岭看病了,我不同意赔偿原告,我要求原告赔偿我的医疗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被告林某某和焦作林某屯居住,林某某和焦作林某连襟关系。2008年12月31日下午,原告的羊跑进焦作林某子时,被告在场。焦作林某子刘淑荣往外撵羊时,被告也帮助撵羊。原告在焦作林某接羊时骂了被告,原告又到另一家院里赶出自己的羊后,在焦作林某附近遇到被告,被告质问原告为什么骂人,双方发生对骂。原告揪住被告衣领不放,被告抡胳膊击打原告面部,将原告鼻子打出血了,原告将被告手指咬伤。被告跑到焦作林某内,原告随后赶到。焦作林某现原告鼻子出血,到外面给原告打水洗脸。原、被告在屋内厮打一起,被告用剪刀将原告左手刺伤,原告将被告按倒在地,致被告昏迷。焦作林某双方拉开。原告当日入长岭县医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头部皮下血肿、左手皮肤裂伤,住院8天,门诊花费120元,住院花费3131.64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全额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等损失。被告以自己也受伤及因此次纠纷诱发我陈旧疾病复发,现正在治疗中为由,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本院认为,原、被告此次纠纷,是因原告的羊跑进被告连襟焦作林某院里,被告帮助焦作林某外撵羊,致原告不满,原告对被告漫骂而引发的。原告在此次纠纷中负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被告遇事不冷静,双方对骂继而厮打致原告受伤,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花销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护理费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的请求,因其治疗未终结,应另行解决,本案不予审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3251.64元,误工费(37.61元×8天)30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8天)400元,合计人民币3952.52元的70%,即人民币2766.76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某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福明

代理审判员杨德文

代理审判员孙景富

二OO九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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