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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冀某某因与被告韩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冀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征,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某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冀某某因与被告韩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于7月15日向被告韩某某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原告冀某某于2009年12月30日变更诉讼请求,追加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驻马某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0年1月6日向都邦保险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被告韩某某对原告冀某某的伤残鉴定不服,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因韩某某未能缴纳鉴定费导致鉴定程序无法进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冀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征、被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都邦财险驻马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晏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冀某某诉称,2009年6月16日,被告韩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雪松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将其撞伤致残。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韩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都邦财险驻马某公司投有交强险。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x.6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x.04元、误工费x.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90元、鉴定费7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190元、精神抚慰金x元及财产损失300元,共计x.46元。

被告韩某某辩称,1、其驾驶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雪松路与骏马某交叉口处时,是原告冀某某骑车撞在其车辆上的,其不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原告冀某某的请求数额过高。3、其已支付3000元应予扣除。

都邦财险驻马某公司辩称,原告冀某某的各项请求数额过高,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冀某某的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6日15时20分,被告韩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雪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骏马某交叉口处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冀某某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冀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通过现场勘验和调查后,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事故成因及责任认定意见为:韩某某驾驶机动车未遵守道路通行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绿灯亮时,准许车辆通行,但转弯的车辆不得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行人通行”之规定,其过错是引发该起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冀某某无事故责任。韩某某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向交警部门提出复核申请,交警部门受理复核申请后,以冀某某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由,终止复核。

事故发生后,原告冀某某被送至(略)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其损伤被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医院为冀某某行“切开复位空心螺钉内固定术”,术后给予抗炎等对症治疗。2009年6月26日,原告冀某某出院,共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7876.06元。出院医嘱建议:及时换药拆线;拍片定期复查;继续治疗。当日,原告冀某某转入驻马某骨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医院对其伤情诊断为:右股骨胫骨折术后。住院期间,医院给予冀某某完善相关检查、积极对症处理、给予伤口换药及拆线等对症治疗。2009年12月7日,冀某某出院,共住院163天,支出医疗费x元。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1年,前半年扶拐行走并继续应用活血化瘀接骨药物;每两个月摄骨盆单片观察右股骨颈愈合情况,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后续治疗计划。骨折愈合后来院取出内固定;三至五年可能出现患侧股骨头坏死;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出院后,冀某某又于12月15日到该院检查,支出费用609元。2010年3月4日冀某某到该院检查购药,支出费用735元。以上,原告冀某某共住院173天,医疗费用共计x.06元,其中韩某某预付3000元。冀某某住院期间由丈夫李某华护理。李某华系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第一分公司驻马某项目部职工,月收入1670元。护理期间,单位停发其工资。

2009年12月25日,原告冀某某委托驻马某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和评估。鉴定机构通过对病历材料审查和对被鉴定人检查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司法评估意见书各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冀某某由于车祸致其右股骨颈骨折,在医院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治疗。目前右下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8.10款第f项之规定,评定为八级伤残。评估意见为:被鉴定人冀某某由于车祸致其右股骨颈骨折,在医院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治疗,现内固定物仍存留,需择期再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该手术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7000元(包括手术费用、住院治疗费用和其他费用)。冀某某支出鉴定费700元。被告韩某某对该鉴定提出异议,在本院指定期间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冀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由于其未能缴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无法进行。被告都邦财险驻马某公司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对鉴定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庭审中,被告都邦财险驻马某公司对该鉴定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韩某某系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该册在被告都邦财险驻马某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冀某某系(略)第十二小学教师。诉讼期间,被告韩某某提供(略)驿城区会计集中核算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09年5月至12月间冀某某的工资已发放。

原告冀某某父亲冀某彬现年82岁,冀某彬共有六子女。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韩某某驾驶车辆致原告冀某某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这一事实,由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为凭,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事故成因分析合理、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韩某某对事故责任认定所持异议,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都邦财险作为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冀某某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韩某某予以赔偿。

原告冀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和鉴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医疗费按实际支出x.06元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173天,每天30元认定,计款5190元。营养费按住院173天,每天10元支付,计款1730元。护理费按护理人员李某华的固定收入1670元认定,护理期限为住院173天,护理费数额为9636.1元(1670元÷30×173)。交通费可根据原告冀某某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后续治疗费有司法评估意见为凭,二被告对该评估意见未能提出合理性的异议,对该评估结论应予采信。后续治疗费按评估意见7000元认定。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冀某某提供有司法鉴定为凭,二被告虽对该伤残评定提出异议,但被告韩某某在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未能缴纳鉴定费用,导致重新鉴定无法进行,应当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被告都邦财险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鉴定申请,庭审中虽然提出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瑕疵,对其申请应不予准许。故对该鉴定结论依法应予采信。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赔偿20年,八级伤残赔偿指数为30%,残疾赔偿金数额为x元(x元/年×20×30%)。精神抚慰金可根据原告冀某某的损伤程度酌定为x元。被扶养人冀某彬现年82岁,被扶养人生活费支付年限为5年,标准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837元/年计算,同时应根据冀某某应当承担的抚养份额和伤残程度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为2209.2元(8837元/年×5÷6×30%)。以上项目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属于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四项合计x.06元,被告都邦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x.06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交通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五项合计x.3元,由被告都邦财险驻马某公司负担。鉴定费70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韩某某负担。以上,都邦财险驻马某公司所负赔偿款项共计x.3元。韩某某所负赔偿款项共计x.03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余款x.03元,应由韩某某负责赔偿。原告冀某某所主张的误工费和财产损失缺乏证据加以证明,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赔偿原告冀某某各项损失x.3元。

二、限被告韩某某于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冀某某各项损失x.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160元,保全费620元,共计4780,原告冀某某负担1160元,被告韩某某负担3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朝晖

审判员马某

审判员李某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邓卫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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