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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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某与张某某确认所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庞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双红,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庞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确认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周某某为本案第三人。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双红、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某某诉称:被告张某某与周某某债务纠纷一案进入执行程序,2009年11月5日,巩义市人民法院扣押了巩义市逢源净水材料厂的聚合氯化铝106吨,该聚合氯化铝系原告的财产,并非被执行人周某某的财产,原告为此及时向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但被裁定驳回。原告认为,为证明该聚合氯化铝属于原告所有的事实,原告在提出执行异议时,已向人民法院提交了包括承包租赁合同,证人翟××出具的逢源净水材料厂系原告承包经营的证言,发包方收到承包方承包费的收据等一系列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已充分证明逢源净水材料厂系原告于2008年8月20日开始承包经营十年的事实。而(2009)巩执异字第X号裁定书对原告承包的事实未予认定,致使原告所有的该聚合氯化铝被扣押作为执行标的。请求确认被人民法院扣押的巩义市逢源净水材料厂的聚合氯化铝106吨系原告的合法财产。

被告张某某辩称:人民法院扣押的财产净水剂材料是第三人周某某的财产,当时在查封时,第三人周某某的家人还出来阻挡执行,原告与巩义市逢源净水材料厂之间不存在承包租赁关系,承租人系第三人周某某。

第三人周某某缺席未作述称。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曾作为原告起诉周某某与巩义市逢源净水材料厂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巩义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日作出(2009)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张某某对巩义市逢源净水材料厂进行了设备投资,在周某某于2008年8月承包经营时,不再向巩义市逢源净水材料厂缴纳租金,应缴纳的租金给张某某抵设备款,三方进行债权、债务转移,周某某向被告张某某出具了“欠张某某净水剂设备款五万元整”的欠条。张某某与巩义市逢源净水材料厂之间的债权、债务消灭,张某某与周某某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并约定了偿还时间,张某某、周某某、巩义市逢源净水材料厂之间就债权、债务转移形成了合意,形成了新的合同关系,周某某应当按照新约定及时偿还债务,故张某某请求周某某给付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判决生效后,张某某申请执行,巩义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5日依法查封了第三人周某某所有的4240袋高效聚氯化铝。原告庞某某于2009年11月17日向我院执行机构提出了执行异议书,称我院查封扣押的4240袋高效聚氯化铝是其财产,并非第三人周某某的财产,称周某某虽然在2008年8月份想租用巩义市逢源净水材料厂,但因其他原因,实际并未租赁,而是由原告和巩义市逢源净水材料厂协商,承包了该厂一直经营。并提供了原告与巩义市逢源净水材料厂签订的承包协议,承包租赁费的收据,原告购买原材料时支付的货款手续。

本院执行机构于2009年11月23日对巩义市逢源净水材料厂的法定代表人李××进行了调查询问,李××称,其系巩义市逢源净水材料厂的法定代表人,该厂建成后,2006年8月份以前是由李××本人经营,2006年8月份以后承包给了王××与周某某,后因两个不和,周某某退出,由王××经营至2007年9月底,2008年3月份,张某某租赁经营到同年8月,后李××之妻翟××、张某某、周某某、庞某某协商后,将巩义市逢源净水材料厂租赁给周某某与庞某某。租赁费是李××与周某某协商,一年五万,租赁费是由周某某缴纳的,庞某某系周某某的会计,周某某的妻子与庞某某是姐妹关系,在原告与巩义市逢源净水材料厂于2009年11月20日签订合同之前,事务处理均是照周某某的头,均未签订协议。2009年12月2日,我院执行机构对庞某某进行了调查询问,庞某某称:从2008年8月20日到2009年11月20日其与巩义市逢源净水材料厂签订合同期间,巩义市逢源净水材料厂是由原告庞某某经营,庞某某让其姐庞某霞在该厂负责。租赁的具体事宜是由周某某和李××协商的,因为太忙,没有顾着签订协议,怎么缴纳租金给李××记不清楚了,是由其取了x元给周某某了,具体操作情况是由周某某操作的,其称周某某系其姐夫。我院执行机构又对庞某某进行了调查询问,其称与巩义市逢源净水材料厂签订的合同及证明均是在我院作出查封扣押行为后补签的。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其与巩义市逢源净水材料厂在2009年11月20日所签订的承包租赁合同,同日巩义市逢源净水材料厂所写的证明,称在原告承包期间,由巩义市逢源净水材料厂提供营业执照与账号;原告提供2008年8月18日,巩义市逢源净水材料厂移交财产的清单一份,提供了2008年8月20日巩义市逢源净水材料厂收到租金的证明,证人翟××2010年元月29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巩义市逢源净水材料厂于2008年8月20日对外承包,由周某某联系,在清点设备、移交手续时,证人翟××、张某某、周某某、庞某某均在场,租金庞某某交给周某某,周某某交给了证人翟××。

原告提供了巩义市逢源净水材料厂与哈尔滨市哈磨净水剂有限公司2009年6月1日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及发货票、汇款情况。证人吴××出具了证言,证明巩义市逢源净水材料厂由原告庞某某承包,给哈尔滨市哈磨净水剂有限公司发货均是由原告处理。

原告提供证人贺××的证言,证明巩义市逢源净水材料厂一直由原告承包,其一直供应原材料,证人张×的证言,证明巩义市逢源净水材料厂一直由原告承包,证人张×为会计。原告提供了巩义市逢源净水材料厂缴纳税款凭证。提供了巩义市逢源净水材料厂与登封市雅山水泥有限公司、郑州市世纪龙化工有限公司、偃师市富华塑料有限公司、巩义市西涉节能耐火材料厂买卖关系情况。

另查明:原告庞某某与第三人周某某的妻子庞某霞系姐妹关系。

本院认为:一、原告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具有遇见风险,并尽量避免风险的能力。在承包租赁巩义市逢源净水材料厂进行经营时,原告称第三人周某某是介绍人,而非承包租赁人,其提供的翟××亦证明几人在场清点了设备,并由周某某向翟××缴纳了租金;而张某某与周某某之间的纠纷是因为第三人周某某向被告张某某出具了“欠张某某净水剂设备款五万元整”的欠条,原由是张某某对巩义市逢源净水材料厂的进行了设备投资,在周某某于2008年8月承包经营时,不再向巩义市逢源净水材料厂缴纳租金,应缴纳的租金给张某某抵设备款,三方进行债权、债务转移。原告等几人在场的情况下,原告应预知从客观情况看,实际承包租赁人为第三人周某某,而非原告本人。原告又没有与巩义市逢源净水材料厂签订承包租赁协议,原告称其为承包人,显然是对自己利益的放任,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巩义市执行局对巩义市逢源净水材料厂法人李××的调查询问看,其亦称一直照第三人赵高峰的头进行租赁,原告是会计。且原告所提交的租赁合同均是在本院执行机构采取扣押措施后所签订。由此认定,2008年8月租赁巩义市逢源净水材料厂的承租人为第三人周某某。

二、原告提供的与哈尔滨市哈磨净水剂有限公司存在委托加工的事实,其提供的与其他企业进行经济往来情况,相对方均是巩义市逢源净水材料厂,在其不能证明从2008年8月至本院采取扣押措施时,巩义市逢源净水材料厂是由其承包租赁的情况下,原告就不能证明本院在巩义市逢源净水材料厂扣押的高效聚氯化铝是其所有的财产。从另一面,原告庞某某与第三人周某某的妻子庞××系姐妹关系,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可以从第三人周某某处取得以上经济往来的证据及巩义市逢源净水材料厂缴纳税款的情况。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从2008年8月至本院采取扣押措施时,巩义市逢源净水材料厂由原告承包租赁经营,也不能证明我院查封的巩义市逢源净水材料厂的高效聚氯化铝4240袋是其所有的财产。由此原告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庞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一百元,由原告庞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志远

审判员李继伟

人民陪审员张应照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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