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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被告合肥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

被告合肥某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某某,董事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合肥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肥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7月3日,原告与合肥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分包被告承接的郑东新区某某新城x期私家花园围栏的制作安装工程,该工程如期完成后,被告支付一部分工程款,还欠余款x元没有结清,原告多次催要,该项目的实际负责人方某某迟迟以各种理由推诿不给。现被告的工程养护期已经结束,原告多次催要仍毫无结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余款x元、利息x.2元(暂计至2009年11月11日,以后另计)。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0日,被告与郑州某某新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郑州某某新城二期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郑州某某新城置业有限公司将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X路X路交汇处的x期景观工程(第Ⅱ标段)承包给被告公司;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为方某某,并派驻胡某某为现场项目经理,被告授权项目经理在所有文件、资料的签字均视为被告的行为,被告予以完全认可;郑州某某新城置业有限公司派驻的工程师为王某某,负责工程现场管理与协调。该合同落款处加盖有被告公司印章,并有授权代表方某某的签字。该合同签订后,被告与原告于2007年7月3日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包的某某新城x期私家花园围栏进行制作安装,该合同载明:原告应按照被告提供的设计图纸制作安装,被告按照图纸设计要求验收,如有改动,以改动后的图纸要求为准;被告将围栏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原告制作安装,不含油漆,总工程量约为1500米,单价220元/米,围栏门按单个计算,每个为230元/个,合计工程款约三十三万五千元,工程完工后按实际工程量结算,结算长度应按工件最长度测算;协议签订后,被告应向原告预先支付工程款的20%,计x元,完工后再支付工程款的60%,计20万元,余款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工期要求15天,自2007年7月3日起至2007年7月18日止;原告如果来不及安装,被告负责安装一部分,以每米10元人工费计算。该合同落款处加盖有合肥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新城项目部印章和郑州市管城区某某铁艺制作部印章,并有原告王某某及被告工作人员胡某某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了施工,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

原告称,被告已支付19万元。

郑州市管城区某某铁艺制作部是原告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的字号。

原告提交2007年8月1日、2007年9月23日王某某签字的工程量清单三份,用以证明原告所承接的工程价款共计x.2元。

原告提交王某某于2008年7月31日出具的证明及王某某于2008年8月1日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其中,王某某的证明载明:在2007年,合肥某某公司在建业集团某某新城x期景观工程施工中,王某某是现场技术负责人,并负责验收测量各施工单位班组的工程量,当时王某某认可的工程量均代表某某公司。王某某的证明载明:王某某系合肥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新城二期景观工程技术负责人,所述情况属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07年5月10日《郑州某某新城二期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007年7月3日《合同书》一份、工程量清单三份、王某某于2008年7月31日出具的证明及王某某于2008年8月1日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并加盖有被告印章和原告的签字,并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该协议效力予以认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制作安装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价款及期限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因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已付款项的具体数额,本院按原告自认的数额19万元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清单,可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x.2元未付,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工作人员王某某最后出具工程量清单的日期为2007年9月23日,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工程于该日验收合格,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07年10月23日之前付清工程余款,故被告应以x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07年10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某某工程款七万四千九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合肥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七万四千九百五十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王某某自二○○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零八十六元,由被告合肥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晓菲

审判员赵宜勇

代理审判员孔瑛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孔艳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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