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唐衡虎,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振兴,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行,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X路X号。
负责人李某甲,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泉,该行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行副经理。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潇湘街分理处,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X路X号-X号。
负责人赵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行会计主管。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行会计主管。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衡阳市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潇湘街分理处(以下简称建行潇湘街分理处)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云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9日、3月22日、7月6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龙卡公务员信用卡被盗激活等证据到相关部门进行了核实取证。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衡虎、王振兴,被告建行衡阳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泉、李某乙,被告建行潇湘街分理处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诉称:2008年,被告建行潇湘街分理处受被告建行衡阳市分行的委托,在原告所在的衡南县人民医院推销建行的龙卡公务员信用卡。被告建行潇湘街分理处把申请表发给原告所在的医院,由医院将申请表发给原告签名,并发给原告龙卡公务员信用卡,原告将该卡放在办公桌抽屉内。2008年8月20日,原告所在医院的办公室被盗,原告使用的电脑被盗,办公桌抽屉被撬。当时,原告并未注意自己的龙卡公务员信用卡也被盗。2008年8月24日,原告收到被告建行潇湘街分理处的手机短信,称原告的龙卡公务员信用卡透支3000元,消费1660元,共计透支4660元。原告因自己尚未激活和使用龙卡公务员信用卡,便立即到被告建行潇湘街分理处挂失,并向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区分局潇湘派出所(以下简称潇湘派出所)报了案。2008年9月15日,原告根据被告建行潇湘街分理处工作人员的意见,向被告建行潇湘街分理处交付信用卡透支款3000元。此后,被告擅自从原告的工资存折中扣划2151.01元,2009年12月和2010年1月,被告建行潇湘街分理处又分别从原告的工资存折中扣划94.89元。被告建行潇湘街分理处的工作人员未核实开通信用卡的人是否是真正的持卡人,便激活了原告的龙卡公务员信用卡,二被告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的帐户在分理处,建行衡阳市分行是直接发卡人,二被告对本案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信用卡开通使用的责任,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5151.0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建行衡阳市分行辩称,原告阅读了信用卡上的协议,并在协议上签字,办卡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原告所谓的经济损失,即使被告要承担损失,也只能承担2151元。原告将本人持有的信用卡置于单位办公室被盗,原告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且未及时挂失,存在严重过失。
被告建行潇湘街分理处辩称,原告阅读了信用卡上的协议,并在协议上签字,办卡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建行潇湘街分理处受被告建行衡阳市分行的委托,在原告所在的衡南县人民医院推行建行的龙卡公务员信用卡。被告建行潇湘街分理处把龙卡公务员信用卡协议和申请表格式条款发给原告所在的医院,由医院将申请表发给原告签名,并发给原告龙卡公务员信用卡,原告将该卡放在其所在医院办公桌抽屉内。在填表和发卡的过程中,被告的工作人员未对龙卡公务员信用卡协议和申请表的条款向持卡人做相关的解释和说明工作。2008年8月20日,原告所在医院的办公室被盗,原告使用的电脑被盗,办公桌抽屉被撬。案发后,衡南县人民医院及时向潇湘派出所报案(该案至今尚未侦破)。当时,原告并未注意自己的龙卡公务员信用卡被盗。2008年8月24日,原告收到被告建行潇湘街分理处的手机短信,称原告的龙卡公务员信用卡透支3000元,消费1660元,共计透支4660元。因原告自己尚未激活和使用龙卡公务员信用卡,便向被告建行潇湘街分理处挂失,并向潇湘派出所报案。2008年9月15日,原告根据被告建行潇湘街分理处工作人员的意见,向被告建行潇湘街分理处交付信用卡透支款3000元以了结此事。此后,被告于2008年11月18日从原告的工资存折中扣划2151.01元(衡南县人民医院的职工工资发放在被告建行潇湘街分理处开户),但被告却未将原告的信用卡透支款本息一次性扣划完毕,仍留部分透支款记在原告的信用卡上,并分别于2009年12月和2010年1月又从原告的工资存折中扣划94.89元。
另查明,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中心发出的用卡指南中的开卡流程载明“您的每张卡片都需开卡后方能使用。在您收到卡片后,无论是主卡还是附属卡”,其开卡流程为“按提示输入‘客户姓名、信用卡账号、有效期、证件类型、证件号码、手机号码、家庭电话、办公电话’”。二被告提供的电话开卡及密码设置流程载明“使用在我行预留的手机、家庭电话或办公电话号码致电X-X-X非400服务区用户请致电021-x。输入卡号或身份证号进行身份验证”等。原告在申请办卡时,向被告提供了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在被告提供的龙卡公务员信用卡申请表中载明了原告的姓名、工作单位、住址、手机号码、住宅电话以及原告之夫胡东明的工作单位和手机号码等基本情况。潇湘派出所在案件侦察中查明,本案诉争信用卡是2008年8月23日被他人通过普通公用电话激活(激活的语音记录在建行上海总行已无法查询),该公用电话的户主为欧某。被盗信用卡在被激活的当天透支2000元,次日又透支1000元、并在衡阳市苏宁电器刷卡购物透支1660元。
再查明,被告建行衡阳市分行与建行潇湘街分理处之间系上下级关系,在推行龙卡公务员信用卡过程中所产生的纠纷其民事责任由被告建行衡阳市分行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存折、存款凭条、报警登记表、声明、龙卡公务员信用卡用卡指南、潇湘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衡南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被告提供的龙卡公务员信用卡协议、申请表、电话开卡及密码设置流程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建行衡阳市分行之间签订的龙卡公务员信用卡协议,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持有的龙卡公务员信用卡尚未激活使用,因该卡被盗被他人透支酿成本案纠纷。根据当事人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持有的龙卡公务员信用卡被盗后被他人透支造成损失的责任划分。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判:
中国建设银行发行龙卡公务员信用卡的对象是: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以及学校、医院、科研机构、事业单位等正式员工。持卡人使用信用卡,实质上是银行向持卡人提供消费信贷、即允许持卡人在资金不足的情况下,先行消费,以后再由持卡人补足资金,并按规定支付一定的利息。因此,银行作为发卡单位,在信用卡的办卡、开卡和使用上应当严格履行对持卡人的基本情况登记和核实。办卡时,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并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登记了原告的基本情况和电话号码等,这些基本情况和电话号码是建设银行在信用卡开卡和使用过程中核实持卡人真实身份的重要依据。在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电话开卡及密码设置流程中均载明了,开卡时,持卡人要使用在信用卡申请表上预留的手机、家庭电话或办公电话号码致电X-X-X,非400服务区用户请致电021-x,输入卡号或身份证号进行身份验证,为确保信用卡使用的安全,信用卡开卡流程是信用卡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流程的约定执行。但建设银行在办理原告已被盗的信用卡开卡业务时,既未核实持卡人的真实身份亦未按持卡人预留的电话号码开卡,却被他人利用普通公用电话将被盗的信用卡激活,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建设银行在开卡过程中的过错是造成原告的信用卡被他人激活并透支的主要原因。信用卡非法透支事故发生后,被告建行衡阳市分行未依双方的约定妥善处理,引起原告不满,酿成纠纷,因此,被告建行衡阳市分行应负本案的主要责任,即80%的赔偿责任。被告建行潇湘街分理处是受被告建行衡阳市分行的委托在原告所在的衡南县人民医院推行建设银行的龙卡公务员信用卡,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建行衡阳市分行承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建行潇湘街分理处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信用卡被盗后,原告未及时发现并挂失,亦有过错,应负本案次要责任,并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蒋某某龙卡公务员信用卡透支损失4120.8元(5151.01元×80%);
二、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共计15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30元,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行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贺云溪
二0一0年七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