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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徐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系上海市松江区X镇甲建筑设备经营部业主),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诉被告徐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莉独任审判,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8年2月19日,被告向原告租赁脚手架大的4付、小的4付,约定租金为每日14元,双方未约定租赁期限,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脚手架,被告均表示还在使用,截止本案起诉日即2010年3月10日,被告共计欠原告租金10,486元(749天×14元/天),扣除被告已付的押金2,000元,被告还拖欠租金8,486元。因被告未支付租金,亦未归还脚手架,故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8,486元,并判令被告返还大的脚手架4付及小的脚手架4付。

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9日,被告签订甲建筑设备经营部脚手架租赁合同单一份,约定租赁脚手架4付,每天每付租金2元,计8元,小脚手架4付,每天每套1.5元,计6元,押金2,000元。因被告至今未返还脚手架,亦未支付租金,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系上海市松江区X镇甲建筑设备经营部的个体业主。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陈述:被告仅向原告支付押金2,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脚手架租赁合同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上海市松江区X镇甲建筑设备经营部的业主,其主体地位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本案原、被告未约定租赁期限,而被告在租赁后未支付租金,在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亦未提出任何抗辩意见,故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基于合同而取得的标的物应当及时予以返还,并按照约定支付欠付的租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大脚手架4付及小脚手架4付;

二、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某租金8,486元。

如果被告徐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张某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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